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7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子○○○複代理人 林秀蓉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庚○○部長)訴訟代理人丑○○
辛○○被告參加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壬○○代理縣被告參加人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代表人癸○○市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北縣政府及台北縣新店市公所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機關所承受之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七日府地二字第七六五四四號函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經查上開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涉及徵收之執行機關臺北縣政府及用地機關新店市公所對於原告系爭路段土地,是否有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未經法定程序予以變更之爭執,有命其輔助被告機關而為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帥嘉寶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