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0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府法訴字第0九三00七三0六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為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收受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桃龜鄉清字第0九二00二八0五七號函附八份處分書(編號000四八七至000四九四號),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因其期間末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為星期日,應計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始向被告陳情,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提起訴願,亦有被告領收登記影本一份附原處分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