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小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與甲○○二人同住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九樓,係同居十餘年之男結新歡所致,二人因此迭生齟齬,丙○○亦因此感情困擾,出現情緒低落,食慾下降,退縮不出門,頭痛,失眠,體力變差,無法上班等重度憂鬱之症狀。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深夜,二人再因分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丙○○服用安眠藥入睡,惟輾轉反側,在處於重度精神憂鬱期及合併使用藥物之影響下,其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竟萌生殺人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上址同居處,趁甲○○熟睡之際,先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甲○○之生殖器海綿體猛力割刺,致甲○○下體陰莖海綿體及尿道斷裂,大量出血劇裂疼痛而驚醒,甲○○見丙○○手持水果刀,遂與其在臥房內產生拉扯衝突,期間甲○○趁機奪下丙○○手中之刀子,並將該把刀子折斷後逃出房門,丙○○見狀復取出預藏另外一把小菜刀,阻擋在客廳門口阻止甲○○離去,並接續持刀猛力砍殺多次,亟欲致甲○○於死地,甲○○因此又受有左前胸裂傷十x0.五x一公分,左後背裂傷八x0.五x一公分,左手及右手背裂傷等傷害。二人經幾番打鬥後,甲○○始奪門逃離該處,前往樓下(即八樓)向鄰居求援,隨即因流血過多倒臥在八樓樓梯間,丙○○見狀則在九樓住處反鎖房門後,以不明刀械割腕並仰藥自殺。嗣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經警獲報前往該處,將甲○○、丙○○二人緊急送醫急救,該二人始倖免於難,並經警在九樓屋內扣得丙○○所有供殺人之小菜刀一把(染血)及折斷之刀柄一個(刀刃部分未扣案),及與本案無涉之剃頭刀一把、鉗子一把、水果刀二把(均未染血)。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被訴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對案發當日之情形已不復記憶。又本院指定之公設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持刀朝被害人甲○○之陰莖切割,應僅有重傷害之犯意,並無致被害人甲○○於死之故意。雖被害人甲○○之生殖器斷裂,但經亞東紀念醫院手術後,業已接回,且仍得勃起,並未達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故其所為應僅屬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亞歷字第0九二六四一一一九四號函一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被告自書之遺書信函二紙,及現場照片十八幀在卷可稽,並有其所有供行兇用之小菜刀一把、折斷之刀柄一把(刀刃未扣案)等物扣案可供佐證。被告及辯護人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告在行為時,對外界事務並非處於全然無知覺之狀態,未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可稽(內容詳下述);又「殺人未遂」與「重傷害」在客觀情狀上雖屬相同,惟其主觀上究係基於何種犯罪故意為之,輒須綜合各項證據以判斷,非以傷勢輕重為唯一之標準。本案被告下手刺殺之第一刀意在切除被害人甲○○之生殖器官,雖可認被告係因情海生波,不甘被害人甲○○另結新歡所為之報復,但男性生殖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遽遭割除,所造成之傷口勢將引發大量出血而有致死之可能,此應為被告下手時所明知。況被害人甲○○在受傷後欲外出求救、就醫時,被告仍持刀阻擋,並在第一把水果刀遭折斷丟棄後,仍再持第二把小菜刀朝被害人甲○○砍殺,造成其另受有左前胸十x0.五x一公分,左後背裂傷八x0.五x一公分,及左手及右手背裂傷之傷害,顯見被告並非單以切除被害人生殖器之重傷害為已足,其阻止被害人甲○○救醫,及續持第二把小菜刀砍殺之行為,已可見被告殺意甚堅。參以卷附被告所留遺書二封,其中一封遺書並明確載明:「江小姐(指甲○○之姐),你還教你弟別管我死活,今天都(是)你們逼我的,你可以不怕我死活,我也要他無命,怨不了誰,我不是很慘(殘)忍的人,我今天會狠心下了,是你們連(聯)合欺悔我,我來(老)了,以(已)無用了,我情願一命低(抵)他一命,你怨不了我,最終的結局與成果,你們自己去成(承)擔」等語,顯見其意欲同歸於盡,益見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甲○○之故意,是公設辯護人所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所辯各節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已因自殺呈昏迷狀態,事後對各項訊問均答稱不復記憶,本院於審理中檢具被告在案發前之各項就醫紀錄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送請台北市立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後認:被告獨自來接受評估,面容愁苦,應答則尚適切,可配合評估,提及本案與同居人之感情衝突,亦表示自己有多次割腕、吞服安眠藥自殺未成功之情形,言談中不斷透露「活著沒意思」。被告在 魏氏 成人智力測驗(WAIS-R)中,語文智商九十二,操作智商七十九,總計智商八十五,相當於中下的程度,與其學歷背景還算符合。評估中面對困難時表現配合盡力,不會輕易放棄。被告於性格評估之班達完形測驗中表現,顯示被告情緒相當壓抑,而且有相當程度的情緒困擾。經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係一「重度憂鬱症」之個案,犯行當時處於憂鬱狀態,合併助眠劑之藥效,而後續發生之行為,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過往雖無精神科就醫記錄,惟約於六、七年前開始,被告出現情緒低落,食慾下降,退縮不出門,頭痛,失眠,體力變差,無法上班,同時亦有自殺意念,期間也達兩周甚至一個月以上,已符合重度憂鬱症之診斷標準,約五到六年前,被告因頭痛失眠之身體不適而到長庚醫院就診,當時建議轉到精神科治療,然被告終究未曾前往精神科診治以確定診斷或治療;再依被告所述,共經驗四到五次類似症狀,意謂有四到五次重度憂鬱時期。而於案發前一個月,被告亦遭遇與甲○○之感情糾葛,當時亦呈現憂鬱情緒及相關症狀,處於臨床所稱之憂鬱期而未緩解。至於被告於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晚間被告因與甲○○口角,後服用安眠藥欲入睡,然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被告持刀殺害甲○○。隨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搜索得兩份被告筆跡之遺書,員警並陳述「發現被告躺在床上,割腕自殺,我們叫他他都沒有反應,我們看到他的第一眼時,他是昏迷的」,及亞東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開立被告之診斷書,可佐證被告服用安眠藥並處於憂鬱情緒合併自殺行為之狀態。綜言之,被告於案發前已處於「憂鬱期」,近案發前亦服用安眠藥物試圖入眠,而後有殺人行為併有自殺行為,其犯行時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然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係一罹患「重度憂鬱症」之患者,所涉案行為乃在憂鬱期合併使用藥物下、並與被害人甲○○口角衝突等多重因素所引起,應非精神方面之疾病或服用藥物之單一因素足資造成;而以被告於接受鑑定時仍有憂鬱情緒、無望無助感及自殺意念等等情形評估,被告於鑑定時仍處於憂鬱期(憂鬱症狀並未完全緩解),確有必要立即接受精神科之治療。被告之臨床診斷:重度憂鬱症(長期)合併助眠劑使用(犯行時),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三三0一0一三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資料,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認知、理解能力顯較一般正常人薄弱,已達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因同居十餘年之男友提議分手,認青春虛度,心有不甘,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嚴重,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甲○○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小菜刀一把(染血),係被告所有供犯罪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罪用之另一把水果刀業遭被害人甲○○折斷,刀刃部分並已丟棄未扣案,故扣案之刀柄部分業已喪失其效能,爰不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剃頭刀一把、鉗子一把、水果刀二把(均未染血),應與本案無涉,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侯志融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