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建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洪炳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建字第六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廢棄。
被上訴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方面(以下簡稱築作公司):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築作公司向台灣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錄公司)承攬向教育部承包之
教育部忠孝大樓室內設備整修工程,簽約後經兩造同意,全錄公司將工程中之部分工程由他人承包,又要求該承包部分材料由築作公司供給,故有應扣除及增加之部分。其中關於電腦設備部分,因築作公司承攬全錄公司之工程非僅本件,另尚有他項工程先後進行,為明款項究係由何筆工程款中扣除,經全錄公司要求,築作公司始於電腦設備訂購合約書簽名同意自教育部忠孝大樓工程款中扣除。惟築作公司之真意僅為扣除減作部分之六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蓋系爭電腦設備訂購合約書僅載明公司名稱:教育部,故表明減作之標的範圍為合約書內所訂之各項電腦設備,而減作之款項則由教育部忠孝大樓工程款中扣除,以便於日後為計算工程款之依據。衡情築作公司本可因承攬該工程享有承攬之利潤,卻因全錄公司將工程轉包他人,致築作公司獲利無著,甚致須額外支出高達數倍之金額,此與築作公司承攬工程係為營利之目的完全相悖。
㈡關於水電消防工程部分:
全錄公司所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係全錄公司自行與訴外人碩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英公司)簽立,與築作公司無涉。築作公司在工程標單上簽名,係因該部分工程原由築作公司所承攬,後經兩造同意,由全錄公司轉包予訴外人碩英公司,為證明該部分係經兩造同意減作,由全錄公司另行發包,始由築作公司於工程標單上簽名。則全錄公司如何發包、以何價格發包、本與築作公司無涉;與築作公司有關者,僅該減作部分款項應扣除之問題。全錄公司所提之工程標單,其上以手書之「5,512,500」之字句,明顯係經過塗改而另行書立,該字跡與其他部分不同,其原始部分為「4,750,000」,築作公司就該塗改之部分否認之。而該工程標單原本,手寫文件第一行之5,512,500與4,750,000二行阿拉伯數字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下簡稱調查局)鑑定,該二行數字之筆跡、墨跡是否相同或不同。經調查局鑑定結果,二者之墨跡不同,有關筆跡之異同,則因字數太少且筆劃簡單難以鑑定。惟因墨跡不同即可知並非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由上可知,築作公司並未同意以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作為扣除之金額。再者,築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檢視碩英公司與全錄公司之換,其理由在於該原本除該兩頁外,均有全錄公司與碩英公司共同用印,每頁之騎縫章亦同,惟獨第二、三頁只有碩英公司之用印而無全錄公司之用印,足見係為配合系爭合約第二十五頁阿拉伯數字之竄改所為之變動,該變動均與築作公司無關,自不得以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作為扣除金額。
㈢關於辦公家具部分:
築作公司於會議記錄後簽名,係表明同意減作,由全錄公司另行轉包,此觀築作公司只在會議記錄後簽名,並未在該會議記錄第二頁或第三頁簽名,即足為證。有關全錄公司所稱築作公司與業主教育部指定之監造建築師協商後,決定由承包商吸收該提昇工程品質之價差,築作公司決定吸收價金等陳述,築作公司予以否認,全錄公司應舉證以實其說。對照前開會議記錄及全錄公司之工程明細表,沒有一項與追加工程有關,毫無理由會在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約定,追加工程款包含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旦行)之家具。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全錄公司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水電消防工程部分:
依築作公司於其準備狀所陳「‧‧‧築作公司負責人王信富雖代表全錄公司與訴外人碩英公司於工程標單上簽名,然此係因築作公司原為總包,對工程較為熟悉,全錄公司又要求築作公司併予監工,在全錄公司之要求下,始在工程標單上載明責任施工、完工期限、付款方式、保固金、施工規範等,以配合施工,免增工期不便等」等語,築作公司既係全錄公司所承攬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監工,而該工程標單又由築作公司之負責人王信富以全錄公司「教育部忠孝大樓室內裝修工程工務所」代表之身分與碩英公司議價,於工程標單上簽名,並蓋有「教育部忠孝大樓室內裝修工程工務所」之圓形戳章,則該價格自係先經由築作公司同意後,再由全錄公司依據工程標單上價格與訴外人碩英公司簽訂,且該工程標單上之價格縱經修改,惟於價格修改處亦蓋有「教育部忠孝大樓室內裝修工程工務所」之圓形戳章,是就水電消防工程部分,在取得築作公司之同意下,由全錄公司以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發包與碩英公司,該工程總價自應於築作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電腦設備部分:
訴外人新儲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儲域公司)所開立予全錄公司之估價單上,經築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信富於其上記載「以上工程款(NT$2,380,000)本公司同意從教育部忠孝大樓工程款中扣除」,並蓋有築作公司更名前之「宜品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及「王信富」印章,上開文字記載已明白揭示築作公司同意從教育部忠孝大樓工程款中扣除二百三十八萬元,㈢辦公家具部分:
築作公司之負責人王信富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參與該案負責教育部忠孝大樓監工之建築師討論有關各項產品提昇等級會議,王信富並在該會議紀錄中簽名同意記錄中之事項,而上開備註既載明「因此建議以此評估後價格進行議價」,嗣全錄公司與震旦行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之價格簽約,而其後築作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之招標結果簽報單中以五百三十三萬元之價格再與築作公司簽訂追加部分工程合約,於該招標結果簽報單之「承作廠商評量」第3項中記載「內含碩英機電施工及震旦傢俱出貨費用」,築作公司之負責人在其旁簽署「宜品王信富2/8/92」,可見該備註係在全錄公司與訴外人震旦行及築作公司簽約之前所為,而該追加工程合約之工程款中既已明揭包含震旦行之出貨款項,自應包括該為提昇等級而增加之工程款,此項價格與全錄公司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二百二十萬元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之先後二次與震旦行所簽訂之訂購合約價格合計為三百十五萬五千八百八十元相當,是築作公司之負責人王信富於與業主所指定之監造建築師協商後,決定由承包商吸收該提昇工程品質之價差一百六十八萬元,自應由築作公司負責吸收而全額自築作公司之工程款中扣除。
理由
一、築作公司起訴主張:築作公司向全錄公司承攬向教育部承包之教育部忠孝大樓室內設備整修工程,簽約時之工程款總計為一千八百三十八萬元,另追加工程部分為五百零一萬元,二者合計二千三百三十九萬元,但其後兩造同意,由全錄公司將前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由他人承包,又要求該承包部分材料由築作公司供給,故有應扣除及增加之部分,即:⒈由訴外人新儲域公司施作,由築作公司合約中減作之六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應扣除。⒉由訴外人碩英公司施作,由築作公司合約中減作之四百七十五萬元應扣除。⒊由訴外人震旦行施作,由築作公司合約中減作之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應扣除。⒋全錄公司要求築作公司供給非築作公司承攬部分之材料,計燈具部分十三萬一千七百八十六元、衛浴設備十五萬三千四百七十元,二者合計為二十八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惟兩造就該金額曾經協議,並由碩英公司確認其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六元,應增加之。因此,全錄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應為一千六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而全錄公司僅給付一千二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元,其餘之四百七十五萬五千零四十三元經築作公司一再催告,全錄公司仍拒不給付,築作公司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全錄公司給付前揭工程款等語。(本院按:原判決命全錄公司給付築作公司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十四元,築作公司就其中之二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提起上訴,全錄公司亦就其敗訴之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十四元提起附帶上訴,就築作公司請求之燈具及衛浴設備共二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六元部分,已告敗訴確定)。
二、全錄公司則以:築作公司主張本件各分包工程應扣除之金額不當之處:⒈築作公司既同意由全錄公司以二百三十八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新儲域公司購買電腦設備,應扣除之金額應為二百三十八萬元,而非築作公司所稱之六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⒉育部忠孝大樓水電消防工程部分,築作公司同意以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另行發包予碩英公司,自應由築作公司所承攬之總價中扣除。⒊關於辦公家具部分,築作公司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參加該案負責監工之建築師討論有關各項產品提昇等級會議,其並在該會議紀錄中簽名同意。該會議紀錄之備註中所載之價差合計為一百六十八萬元,於加上築作公司原承攬之價格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後,合計為三百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此與全錄公司與震旦行簽訂訂購合約之總價格相當,築作公司僅同意扣除其中之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築作公司主張兩造間訂有工程合約,由築作公司承攬全錄公司向教育部承包之教育部忠孝大樓室內設備整修工程,嗣後兩造同意將電腦設備、水電消防及辦公家具工程部分由他人承包。其中全錄公司已給付築作公司之工程款金額為一千二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元,為全錄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築作公司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本件爭點為應扣除之金額中,係應依據兩造合約中該部分原約定之金額或依據經築作公司同意後由全錄公司另行發包之金額,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電腦設備部分: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築作公司以其承攬全錄公司之工程非僅本件,另尚有他項工程先後進行,為明款項究係由何筆工程款中扣除,經全錄公司要求,築作公司始於電腦設備訂購合約書簽名同意自教育部忠孝大樓工程款中扣除,築作公司之真意僅為扣除減作部分之六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云云。查,新儲域公司開立予全錄公司估價單上,經築作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其上記載「以上工程款(NT$2,380,000)本公司同意從教育部忠孝大樓工程款中扣除」(原審卷卷第二十四頁),前開文字明白記載築作公司同意自教育部忠孝大樓工程款中扣除電腦設備工程款部份共計二百三十八萬元,即應表示此部分之款項應可全數由築作公司可領得之工程款中扣除,因文字記載至為明確,自無庸再另行解釋而得出築作公司所指其真意為扣除減作部分之六十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即僅在特定該減作工程之標的範圍,及由該款項中扣除)。築作公司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上開工程款二百三十八萬元應由築作公司公司原所承攬之工程款中扣除。
⑵築作公司復主張,其本可因承攬該工程,享有承攬之利潤,卻因全錄公司將
工程轉包他人,致築作公司獲利無著,甚至須額外支出高達數倍之金額,此與築作公司承攬工程係為營利之目的,完全相悖云云。惟查,國內工程慣例,常由承攬人承包工程後,復將全部或一部工程轉包予次承攬人,次承攬人為取得施作合約之機會,亦可能為低價搶包,此舉雖可能使承攬人獲取轉包之價差,但同時導致工程進度延宕、工程品質之不確定,或甚屢屢以工程變更、追加為由要求業主提高工程款,而失去公共工程公開招標之目的。本件築作公司果認其依據原先與全錄公司合意關於電腦設備採購部分價格施作,仍有利可圖時,即應極力爭取繼續就此部分施作,並拒絕全錄公司另覓其他廠商或代為另覓廠商施作。築作公司就電腦設備採購部分,既同意減作轉由他人施作,築作公司就他人與全錄公司間之施作價格亦表示同意,自應將此部分施作價格全數從築作公司得領取之工程款部分扣除,不以築作公司減作部分金額為限。
㈡關於水電消防工程部分:
築作公司主張此部分僅能扣除四百七十五萬元,全錄公司則以築作公司既同意以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另行發包予碩英公司,此部分即應扣除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云云置辯。經查,築作公司負責人王信富於與全錄公司訂立系爭之工程服務合約後,關於水電消防工程部分,雙方同意由全錄公司轉包予碩英公司,全錄公司與碩英公司簽訂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工程總金額固為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有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惟該合約書築作公司並未簽名其上。築作公司主張全錄公司如何發包、以何價格發包、本與築作公司無涉;與築作公司有關者,僅該減作部分款項應扣除之問題。而與築作公司有關應扣除款項之參考依據為工程標單(原審卷第三十頁),築作公司此部分主張,要堪採信。該工程標單上之金額由「4,750,000」塗改成「5,512,500」,築作公司主張未有塗改之事實,全錄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因承辦人員離職,不知係何人塗改等語(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經查,系爭之工程標單中,全錄公司主張築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信富以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上甲方(即全錄公司)代表之身分簽名,兩造均認同工程標單手寫之部分係王信富所書寫,而王信富則否認其寫完4,750,000以後有塗改之事實。經本院送請調查局鑑定該二行數字之筆跡、墨跡是否相同或不同,調查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調科貳字第○九三○○三七八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函覆『送鑑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五頁手寫數字「5,512,500」、「4,750,000」經鑑定結果兩者之墨跡不同,有關筆跡之異同,則因字數太少且筆劃簡單難以鑑定』(本院卷第五七之一頁)。雖然筆跡部分調查局因字數太少而難以鑑定,然從調查局之比對說明(本院卷第五十七之二頁),上方5,512,500,筆劃細而輕,下方4,750,000筆劃粗且重,且此重要更改處未見蓋章、用印,王信富主張非其所更改,尚非無據。原書寫者王信富否認塗改之事實,而全錄公司又無法舉證證明塗改部分係何人所為,經過塗改乃變態事實,依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全錄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即難採信,應以塗改前之金額4,750,000為準,全錄公司抗辯應以塗改後之五百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作為扣除金額,即無可取。
㈢關於辦公家具部分:
全錄公司主張此部分金額應扣除轉包予震旦行之三百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係以會議記錄後之附註部分記載「以上需包含之部分費用由承包單位吸收,為使教育部忠孝大樓之整體品質及空間質感更為提昇與承包單位協議而並未納入追加金額之部分共計六項,金額為一百六十八萬元。‧‧‧基於為教育部爭取更優質的辦公空間與承包單位有此共識,並無將以上價差金額列入追加金額而承包單位亦吸收部分價格,因此建議以此評估後價格進行議價。」為據(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然,細觀前開附註文字明顯為全錄公司單方用語之記載,除非築作公司就此部分亦參與議價並同意全錄公司嗣後發包之價格外,否則築作公司僅須將減作部分之工程款項扣除即可。經查,築作公司並未於其上簽名、用印,自難以此全錄公司單方文字之記載,認定築作公司有吸收提昇工程品質之價差一百六十八萬元之義務。再者,對照會議記錄及全錄公司之工程明細表(原審卷第三一頁、本院卷第四○頁),並無一項與此部分追加工程有關,故關於辦公家具部分,全錄公司僅能扣除其中之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而非得扣除其後轉包予震旦行之三百十五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全錄公司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本件工程款含追加工程部分為二千三百三十九萬元,全錄公司已給付一千二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元,而築作公司同意由全錄公司另行發包予新儲域公司、碩英公司而應從築作公司得受領之工程款中扣除之金額分別為二百三十八萬元、四百七十五萬元,未施作辦公家具部分減作金額一百四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六元後,尚應給付築作公司二百七十一萬五千零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從而,築作公司得請求全錄公司給付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五千零十四元,扣除原判決所命給付之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全錄公司應再給付築作公司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0000000=762500)。
六、綜上所述,築作公司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全錄公司再給付七十六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築作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築作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求為命全錄公司再為給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築作公司其餘上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全錄公司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所命給付築作公司一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十四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築作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全錄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魏大喨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