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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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4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九七號
原告鑫合興浪板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原告因區域計畫法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六四六八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狀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所列事項,表明當事人,並載列被告代表人之姓名及其與機關之關係、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同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並依第五十八條規定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又起訴狀應記載事項,漏未記載,及未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者,其起訴即不合程式,經行政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出所謂「訴願陳情書」,核其書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且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九日具狀補正,惟迄未補正被告之代表人姓名及表明被告代表人與被告機關間之關係,亦未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且所載訴之聲明亦不正確。依前開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經通知均未到庭,無從為言詞闡明,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