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許至自訴人開設之福昇銀樓(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自稱伊所僱用之十三名外勞,因雇用期限屆至將回國,要購買金飾,遂向自訴人訂購金手鍊約五、六條、項鍊十二條、戒指四枚,共計新臺幣十六萬一千五百元,被告當場簽發華南銀行支票交付給自訴人,以代給付,待自訴人至銀行提示後,始知該支票早已遭拒絕往來。經自訴人多次聯絡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均不理會,嗣後避不見面,行方不明,顯已逃亡。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購買金飾,而上開代給付之支票嗣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復避不見面,並提出支票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要詐騙自訴人,我不知道支票會跳票,我亦沒有收到傳票等語。
五、經查:被告乙○○係自訴人甲○○之夫之同學,以前雙方即有金飾買賣生意上之往來,均以開立支票以代給付,且末曾有跳票之情事,業據自訴人與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筆錄)。嗣被告乙○○於九十年間,持其所簽發之支票向自訴人購買金飾,共計十六萬一千五百元,上開支票嗣經提示不獲兌現,被告復因其他情事搬離現址,另遷他址居住,致自訴人找不到被告乙○○,而向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被告乙○○因本案經通緝到案後,兩造誤會業已冰釋,並就債務清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自訴人與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合解書一份附卷可稽。矧被告乙○○與自訴人間之金飾買賣關係業已達數年之久,彼此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又本件自訴人同意被告乙○○簽發支票以代給付,完全係建立在雙方之信賴關係上,且被告當時交付支票一張,而自訴人並未要求被告背書(見附卷支票影本),縱使支票嗣後並未兌現,亦難遽認被告有蓄意詐欺之意。自不能率以事後之民事債務不履行而論斷被告簽發支票以代給付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被告既未施行任何詐術,自訴人亦無因此而陷於錯誤之可能,本件應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購買金飾當時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施行任何詐術。核被告乙○○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自訴意旨,尚有誤會。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