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正洲選任辯護人陳佩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正洲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匯款存根聯拾伍張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與「 王雨舟 」連帶沒收。
事實
一、彭正洲為來臺之泰國華僑,其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親屬「王雨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2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由彭正洲在彰化縣○村鄉○○○路○○號經營之「泰滑溜泰國便利商店」,為泰國來臺工作之勞工辦理臺灣及泰國兩地之異地款項收付,每筆收取手續費新臺幣(下同)50元之價格,彭正洲先在上開商店向不特定之泰國來臺勞工收取新臺幣現金款項後,當場上網查詢最新之新臺幣與泰銖之兌換匯率後,計算應兌換之泰銖金額供泰國勞工確認後,開立匯款收據交付該泰國勞工後,旋即經由手機中之「LINE」通訊軟體與在泰國之「王雨舟」連繫,由「王雨舟」收受LINE訊息後,在泰國以金融付款設備將彭正洲指定之泰銖金額款項匯入泰國勞工所指定之帳戶內,彭正洲即以此方式辦理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與泰國兩地之地下匯兌15次(起訴書誤載為至少15次),共獲利750元。嗣經彰化縣調查站接獲檢舉後,前往上開地點訪查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彭正洲所有之匯款存根聯1冊共15張。
二、案經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5頁至第8頁),復有扣案之匯款存根聯15張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辦理地下匯兌至少15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僅從事15次,本案亦僅扣得15張匯款存根聯,是被告從事地下匯兌之次數應僅有15次,起訴書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95年臺上字第1327號、97年臺上字第6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王雨舟」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本件被告自102年7月21日起至102年7月30日止所持續實行如附表所示之匯兌業務行為,自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又本項規定,是為鼓勵犯罪行為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其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103年4月1日在本院審理程序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50元供本院查扣一節,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爰依上開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與泰國外勞熟識,為便利泰勞始幫忙匯款,且被告非藉此牟利,亦非本業,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犯行因已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即毋庸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併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上開
犯行,有害政府對於匯兌業務之管理,應予非難,惟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本案獲得不法利益之數額不多,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態度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匯款存根聯共15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調查站卷第2頁;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㈤又「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苟能證明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惟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至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88年度臺上字203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共犯「王雨舟」上開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係以每筆匯款收取50元手續費,被告與共犯共計從事15次地下匯兌,從中獲得750元手續費,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該犯罪所得為被告與共犯「王雨舟」所有,並於審理中自動繳交本院查扣,已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與共犯「王雨舟」連帶沒收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如前所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4第2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王素珍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接受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兌換泰銖金額│匯款收據│犯罪所得│││(民國)│(新臺幣)││存根聯流水號│(新臺幣)│├──┼──────┼─────┼──────┼──────┼─────┤│1│102年7月21日│6,000│6,109│009951│50│├──┼──────┼─────┼──────┼──────┼─────┤│2│102年7月21日│2,000│2,036│009952│50│├──┼──────┼─────┼──────┼──────┼─────┤│3│102年7月21日│2,946│3,000│009953│50│├──┼──────┼─────┼──────┼──────┼─────┤│4│102年7月21日│10,000│10,183│009954│50│├──┼──────┼─────┼──────┼──────┼─────┤│5│102年7月21日│20,000│20,366│009955│50│├──┼──────┼─────┼──────┼──────┼─────┤│6│102年7月21日│20,000│20,366│009956│50│├──┼──────┼─────┼──────┼──────┼─────┤│7│102年7月22日│5,000│5,091│009957│50│├──┼──────┼─────┼──────┼──────┼─────┤│8│102年7月23日│4,910│5,000│009958│50│├──┼──────┼─────┼──────┼──────┼─────┤│9│102年7月25日│25,000│25,458│009959│50│├──┼──────┼─────┼──────┼──────┼─────┤│10│102年7月25日│5,000│5,091│009960│50│├──┼──────┼─────┼──────┼──────┼─────┤│11│102年7月25日│3,000│3,054│009961│50│├──┼──────┼─────┼──────┼──────┼─────┤│12│102年7月26日│6,874│7,000│009962│50│├──┼──────┼─────┼──────┼──────┼─────┤│13│102年7月26日│70,000│71,283│009963│50│├──┼──────┼─────┼──────┼──────┼─────┤│14│102年7月26日│3,000│3,054│009964│50│├──┼──────┼─────┼──────┼──────┼─────┤│15│102年7月30日│4,910│5,000│009965│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