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程選任辯護人張良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程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詠程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行人 林蘇秋香 ○○○鄉○○路○段南往北路邊行走,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且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徒步由東往西方向橫越彰員路1段,因張詠程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閃避不及,不慎撞擊林蘇秋香身體,林蘇秋香因而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腹盆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張詠程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蘇秋香之夫 林福樹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張詠程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為本案判決之證據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詠程固坦承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害人林蘇秋香,致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腹盆腔內出血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從路段頂點雖然有看到被害人一群人,但本件車禍是被害人突然衝出來的突發狀況,我從該路段頂點到撞擊點之距離不長,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況該路段劃有雙黃線,我無須減速,況我已經閃避騎至雙黃線,而且我也無超速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事故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穿越,被告根據交通信賴原則,自不能預見被害人會突然違規穿越,甚且被害人係突然穿越馬路,實非被告注意能力所及,難謂被告有何過失,至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 總局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是不正確的意見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擊被害人受有前
揭傷害而死亡等情,業據其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福樹、被害人媳婦 謝日紅 、被害人兒子 林嘉 再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相卷第8頁反面至11頁、第57至第5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共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頁至14頁、19至24頁、61至66頁、29頁、40至54頁、18頁、73至7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事故現場之照片(見相卷第19、21、61至62頁照片),可知被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型態為緩下坡路、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又證人謝日紅於警詢中證稱:事故發生當時,我與我婆婆林蘇秋香(即被害人)沿彰員路1段南往北行走於路肩,我婆婆靠近路面邊線左側行走,我走在其後方,距離約2至3公尺之位置等語(見相卷第10頁反面),根據證人謝日紅上開證述與被害人依序行走之位置,復觀諸比對事故現場從坡路高點往下拍攝之道路全景照片(見相卷第62頁編號4照片),可知在坡路高點已可見被害人與證人謝日紅行走之位置,是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坡路高點時,自得見被害人與其家人已行走在該路段下坡路肩稍偏車道處,且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承:騎乘機車至該路段上坡頂點準備往下時,我確實有注意到右側路邊有行人,被害人走在超出路肩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2、34及60頁),準此,被告騎乘機車至坡路高點,既已見數行人正步行於前方路段路肩處,且被害人行走位置已超出路肩偏車道,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小心提高警覺通過。
㈢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現場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04:54:29被害人由東往西走出第一步。(畫面出現被害
人的腳部)
04:54:30被害人由東往西走出第二步,被害人步行接近分向限制線。
04:54:31被害人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畫面出現被害
人的腳部與黑影)依據前揭勘驗結果,被害人步行走出至遭被告撞擊之時間尚有2秒,且被害人係以一般步行速度穿越道路並非快步奔跑;另被告騎乘機車至坡路高點時已見被害人行走於超出路肩偏車道之位置,業如前述,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從坡路高點至被害人遭撞擊處,尚有約20公尺之距離等情,準此足見從被告見被害人步行於行向路段前方路肩偏車道位置時,被告尚有足夠時間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適當減速,惟被告卻捨此不為,仍逕以原速(被告自稱車禍前時速約40公里)稍偏分向限制線之方式貿然前行,適被害人穿越道路時,因而撞擊被害人致其倒地,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自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至為明確。況參以被害人遭被告機車撞擊倒地後,於送醫前,即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足見被害人受撞擊之力道甚為猛烈,復佐以肇事現場無被告機車之煞車痕跡,可認被告於肇事前顯然未曾注意車前動態。且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亦均認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肇事原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2年8月26日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3年1月15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查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38頁)。
㈣至被告雖辯稱:該路段畫有雙黃線,我認為我沒有必要減速
,而路段前方空間足夠讓我通過,所以我沒有減速,我已靠雙黃線行駛云云。查被告尚有足夠時間隨時採取必要之煞避安全措施,業如前述,且本件事故路段尚非完全禁止行人進入之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是被告縱騎乘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但見前方有行人之路段,仍須注意其前方行人之行向變化,並採取適當之避煞安全措施,其竟疏未及此,貿然逕以原速前行,以致未能及時煞停而撞擊被害人,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被告辯稱駕駛在畫有雙黃線道路,沒有必要減速云云,自無可採。
㈤再按所謂「信賴原則」,是指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
之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一般之注意外,尚有依實際情況而異之特別注意義務,故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前已敘明被告於其行進至坡路高點時,即已見被害人行走於前方,則被告在通過有行人步行之路段時自應提高警覺,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適當減速而撞及穿越車道之被害人,已有違反前述交通安全規則和未善盡注意義務之情形,自不能適用「信賴原則」,是辯護人辯稱依信賴原則被告應無過失云云,自非的論。
㈥又本件交通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時,均有隨案并附現場附近設置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02年8月26日以中監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3年1月15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辯護人空言指稱鑑定時未參酌監視器光碟,鑑定意見不正確云云,顯無積極證據可佐,再分析鑑定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根據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事故現場、車損狀況照片、道路事故現場圖)等資料綜合研判,非以監視器光碟為限,是辯護人所辯上情,顯無實據,洵無足採。
㈦另被害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顱內出血、腹盆腔內出血致出血
性休克而死亡,業經上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㈧另按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故路段確係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是依上開規定,行人不得加以穿越,惟被害人仍不當穿越之,足見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而無礙於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報案後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且警員未知犯人係何人之前,即當場承認騎乘機車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相字第15至1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且行駛至坡路高點已見數行人步行於行向前方,被告竟未減速慢行,提高警覺通過,仍貿然以原速行駛,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生危害程度不輕,然本件被害人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被害人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且過失情節非輕,兼衡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子女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存有落差以致迄今未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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