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2月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段附近之「德安宮」,偶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明知甲○○當時高坐在圍牆上,若從高處跌落地面,勢將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甲○○從圍牆上推落地面,致甲○○受有右踝間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約5公分、右臉和小腿挫傷及左手掌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 林榮福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此外,尚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在卷足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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