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9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3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
1月28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1月30日9時51分因另案遭通緝,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部分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一級跟二級是合在一起施用云云,惟查:毒品海洛因多呈白色粉末狀,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有助於鎮靜止痛,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白色或無色結晶狀且為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提振精神之作用,此為醫療臨床實務所是認,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從而此兩種毒品所產生之效果,明顯有別,另施用海洛因常用方法多以摻雜在香菸內用口鼻直接吸食或以針劑施打,而甲基安非他命則多放在鋁箔紙上或其他器具(吸食器)以火燒烤燻煙吸之,二者施用方法截然不同,被告何需同時施用該兩種毒品,未據被告提出合理之說明,自難遽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混合後同時施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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