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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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2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肆伍公克)、吸食器壹組及玻璃杯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監,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號六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零四五公克)及已使用過而留有殘渣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杯一只,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承認,而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扣得之結晶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五零四五公克,此分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監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均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及扣案第二級毒品數量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結晶物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零四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及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狀況,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杯一只,均為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使用仍留有殘渣無法分離,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與宣告沒收銷燬。
四、另被告前雖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二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下稱第一案),然被告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而第一案及第二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四七五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就第一案部分,尚難認業已執行完畢,是檢察官關於本案被告因第一案而構成累犯之認定,容或有所誤會,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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