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抗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6號抗告人 陳妙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苗栗縣 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因建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不服,對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未表明並提出其所述知悉在後而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提起再審之訴,至今尚未判決,致無發生在後或知悉時之問題,僅是抗告人另提再審之訴。依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11年9月8日營建署管字第1110065595號函可知,抗告人自始均援用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及抗告人所有坐落OO縣OO市OOO段1758地號土地上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需經文化觀光局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物函,並非如相對人所述無法源依據。又商建字函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8條、第161條之規定,未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建管字單位,顯見抗告人提起抗告應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原確定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抗告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附本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卷可稽,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7年11月14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惟其遲於111年7月4日(見原審111年度再字第9號卷第15頁,右上方收文章日期)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而該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確定判決有就當事人業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事人聲明證據而未予調查,或雖予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是就此款而言,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於裁判書送達時即已知悉,無知悉在後的問題。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逾期而為不合法,據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曹瑞卿法官梁哲瑋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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