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字第15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 潘易煥 上列原告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具體敘明訴訟標的,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及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具體敘明訴訟標的,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7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許麗華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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