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訴更一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上訴人即原告 呂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即6,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9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案件之上訴與抗告,其訴訟程序不同,故裁判費之徵收不同,上訴案件按通常或簡易訴訟程序加徵二分之一,抗告案件一律徵收1,000元;惟抗告後廢棄發回更審,經判決後又上訴者,應如何徵收裁判費,於立法時並未考量,形成法律漏洞,鑒於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公平性考量,類此案件計算上訴裁判費時,應扣除前已徵收之抗告費用1,000元,而僅徵收上訴裁判費5,000元,方屬公允。
二、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條文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再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三、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僅於對本院前審(109年度訴字第1001號)裁定抗告時繳納裁判費1,000元,提起本件上訴時,則未繳交何裁判費;此外,復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5,000元及補正委任狀,逾期不補繳、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鍾啟煌
法官林淑婷法官吳坤芳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