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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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救字第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1號
112年度救字第23號聲請人 何牧珉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代表人 杜微 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務段代表人 林裕隆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再審事由為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
二、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67號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論聲請人主張何種法定再審事由,均應合併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而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以及訴訟救助,容有誤會,本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將本件再審及訴訟救助之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