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判字第561號上訴人 陳妙光 訴訟代理人 朱渭陽 律師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核發之92栗建管頭外字第29號使用執照,前經苗栗縣頭份市公所以民國103年8月7日頭鎮農字第1030020937號函向被上訴人查報上訴人於系爭建物有違法增建之情事,包含兩棟資材室及農舍頂樓增建、雨遮等,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乃以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1030167371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備齊文件申請補辦建造執照,逾期不辦或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不合規定者,將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通知拆除。惟上訴人逾期未補辦申請建造執照手續,被上訴人復以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104012191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執行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4年10月28日臺內訴字第1040437436號訴願駁回在案。嗣上訴人於105年8月24日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詢問紀念性建築之設立是否有地點之限制,並請求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辦理。案經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審認上訴人係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陳情,其性質核屬陳情及法令諮詢事項,非依法申請案件,又上訴人陳情事項,業經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復,乃以105年10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2200957號訴願不受理在案。又上訴人於上開訴願案審理期間,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13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經被上訴人以105年9月19日府商建字第1050191002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旨案前經本府105年9月5日府商建字第1050175218號函覆在案,先予敘明。三、依臺端所附資料所示無從憑核,至於本案可否補辦留念、紀念性建築物,請洽建築師或專業相關從事人員據以判別。四、後續若有相關建築法令疑義,請臺端備妥相關圖資……至本府工商管理處建築管理科法令諮詢櫃檯洽詢,必竭誠為您服務。」(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被上訴人未依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說明第3點規定辦理。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規定及程序為何?如無相關規定,則人民是否得就其「非」古蹟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上開函釋均未一語指及,故此上訴人一直不服。(二)又被上訴人逕將系爭紀念性建築物以違章建築處理,查系爭紀念性建築物除投光燈外,並無其他設施,無門、無窗,也無樓梯,亦無擺設任何物品,人也無法進入,純屬紀念物,怎可算違章建築?況該留念、紀念性之建築,上訴人早在建築時就有該項建物,亦有93年報章可稽。(三)紀念性建築物係由文化觀光局職掌,建築法事件係由建築管理科職掌,本係屬兩回事,被上訴人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申請補辦紀念性建築物雖然越權係對的,但105年12月7日提出第2次答辯文不對題係錯的。(四)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築法源,係依據前縣長 傅學鵬 所題名之慈母亭建築物為依據,被上訴人誤將合法觀景臺,認屬違建物,顯有認事不當之疏失,自應撤銷原處分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作成許可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按建築法第99條、第101條、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36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6條第1項規定,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之程序,應先由古蹟主管機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古蹟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二)此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之程序,經被上訴人會辦所屬文化觀光局意見後,函覆上訴人105年8月24日陳情書內容可知,有關民眾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紀念性建築物事件,性質上係屬建築法事件而應由被上訴人所屬建築管理科受理核定之。(三)再據上訴人105年9月13日所提申請書內容以觀,足徵上訴人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惟本件上訴人前雖於105年9月13日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許可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惟上訴人並未檢附任何經古蹟主管機關審定為古蹟之相關證明文件,故上訴人上開申請自不符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四)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文固有檢附內政部76年12月24日臺(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並請被上訴人依該函釋說明有關苗栗縣境內「非」古蹟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相關規定及程序為何等意旨,而被上訴人接獲內政部上開函文後,即於105年12月1日向內政部訴願委員會提出補充答辯書敘明,依該補充答辯書內容可知,被上訴人業已就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文意旨說明在案,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未依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80715號函說明第3點規定辦理,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規定及程序為何?如無相關規定,則人民是否得就其『非』古蹟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乙節,自與事實不符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五)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案件係申請補辦為紀念性之建築物,與建築法事件無關云云,自與上開法令規定不符而容有誤會。又核諸上訴人105年9月13日所提出之申請,既未檢附任何經古蹟主管機關審定為古蹟之相關證明文件,業不符合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函復上訴人,依其所附資料無從憑核等內容,核其否准之處分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本訴,其起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觀諸上訴人於訴願案審理期間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意旨,上訴人顯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是被上訴人依據建築法第99條及苗栗縣制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所規定之相關行政許可程序辦理,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其係對紀念性建築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非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訟云云,容有誤解,委非可採。(二)次查,本件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且依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所屬文化觀光局106年4月13日苗文資字第1060003113號函所載,顯見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認定「依臺端所附資料所示無從憑核」為由,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又本件既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依相關審定為紀念建築,自不因他案是否經前縣長傅學鵬題名及經認定為紀念性建築物所影響,是上訴人援引他案有所主張,亦非可採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本件上訴狀之被上訴人應為「苗栗縣政府工商管理處,法定代表人 黃智群 」上訴人誤植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表人徐耀昌」,故請求更正被上訴人為「苗栗縣政府工商管理處,法定代表人黃智群」,以符實際。(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載案由係紀念性建築物事件,然原審判決判決書欄誤為建築法事件,顯與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不符,顯係出於誤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准予更正判決。(三)本件純屬留念、紀念樓爭議,並非建築法之爭議,原審判決顯有認事用法不當之疏失。原審判決以建築法事件處理,顯然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之土地係都市外之農地,被上訴人與都市內土地混為一談,混淆事實顯非適法。又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7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719629號函釋規定,農舍得附屬設施。原審判決亦未說明都市外之農地不得附設農業設施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完備之疏失。
六、本院查:㈠按建築法第99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臨時性之建築物。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其他類似前5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顯見,紀念性之建築物固得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但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為之;又此許可程序,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情形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據此,苗栗縣制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及第36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2項)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基地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公共設施開闢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自行負擔。(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又「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三)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3目、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紀念建築因屬文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具有高度專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進行審議。準此,參照上開苗栗縣制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
㈡經查當事人之書狀若有誤寫、誤算,固得予以更正,惟若原
所載並無錯誤,自無更正之必要,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以原審之被告為被上訴人而提起上訴,經核程式並無錯誤,詎上訴人竟於提起上訴後,復來狀表示欲更正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之工商管理處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所屬工商管理處僅係內部單位而非行政機關,倘上訴人以該無當事人能力之管理處為被上訴人,自屬上訴不合法,因而並無予以更正之必要,合先敘明。
㈢再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向被上
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此有上訴人於105年9月13日所提之申請書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訊明在案,因而原審判決以建築法事件為案由自無不當,上訴人指摘本件應以紀念性建築物事件為案由,原判決應予以更正,顯有誤會。
㈣復依前開說明,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
,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為紀念性之建築物,而上訴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其所有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案件,並未檢附系爭建物業經主管機關審定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相關文件,從而原判決以本件系爭建物頂樓違法增建「慈恩樓」部分,目前尚未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為紀念建築,則原處分認定「依臺端所附資料所示無從憑核」為由,否准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申請,即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即無違誤,上訴人猶以本件並非建築法事件爭議,原判決以建築法事件處理,顯違背法令云云,即無可採。
㈤另上訴人復於上訴時,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復上訴人查
詢之106年7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719629號函,主張農舍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包括「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其自無庸為申請云云,惟查上訴人所引用之該函非惟並未於原審提出而經原審審酌過,本院不得予以審究,且該系爭建物是否屬農舍附屬設施,該函亦指明上訴人所述係個案審查,屬縣政府權責,應向所在地縣市政府洽詢,因而該函亦難據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依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