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17號上訴人 游德全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7時28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3段67號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5月12日檢具違規採證影片,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1年5月18日以北市警交字第AA1299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7月4日前。上訴人於111年6月9日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行為,仍認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111年7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AA12992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且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65歲,曾摔過車,因當日大塞車,後方車輛按喇叭,心理緊張而減速剎車,時速係在20-30km,以怠慢連剎方式行駛,並非屬危險駕駛。被上訴人僅憑一紙照片認定事實,所擷取影片片段無法認定有無危險駕駛,直至提起行政訴訟時方才交付有關證據。經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對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或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謫其為不當,惟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黃翊哲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陳又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