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再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陳妙光 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徐耀昌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
二、再審原告前因建築法事件,就本院106年5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本院卷49-64頁)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27日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本院卷65-74頁)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而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此部分再審之訴移送具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同法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附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靜雯
法官張鶴齡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毓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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