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壕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錦壕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錦壕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5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號某不詳姓名、年籍友人經營之機車行,乘 閔會元 需款孔急,貸予閔會元新臺幣(下同)20,000元,約定每10天1期,每期利息2,000元(年息365%),每1期到期若遲延1日須繳罰金1,000元,預扣第
1期利息2,000元及手續費1,000元後,實際交付17,000元,閔會元並交付以其名義簽立面額50,000元之本票、保管條各1紙、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予劉錦壕,以供擔保。劉錦壕復承前同一重利犯意,於同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路○段○○○號,因閔會元遲繳利息1日,再向閔會元收取1期利息2,000元及罰金1,000元,以此等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9年12月8日23時30分許,劉錦壕在臺中市○○路○段○○○號,向閔會元收取上開借款及利息20,000元後,經警盤查,當場逮捕,並扣得本票、保管條各1紙、現金20,000元(業經發還閔會元)、閔會元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錦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閔會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之本票、保管條各1紙、現金20,000元、被害人閔會元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份。
三、另扣案之本票及保管條各1張,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