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8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5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部分:聲請人乙○○於90年3月間,因經營理念與甲○○不合,甲○○遂於90年3月9日以具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具足建設公司)90年3月9日具(90)字第030901號函向華僑銀行表明撤換具足建設公司總經理乙○○,職是之故聲請人乙○○於斯時起,即不再參與具足建設公司之營運,亦無法影響該公司之決策。又聲請人乙○○因另案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0年7月13日起在臺北監獄執行90年8月9日北監守總籍字第5272號函可稽,足徵90年8月31日時及其後,聲請人乙○○均在監服刑,既未能親自受領華僑銀行給付具足公司新臺幣(下同)1875萬1643元,也無法影響日後具足公司支配該款項之運用。再具足建設公司與華僑商業銀行此項建築,曾支付1680萬元之活動費予當時擔任該銀行副董事長 梁柏薰 ,故原判決既表明具足建設公司在90年8月31日領得華僑銀行1875萬1634元,曾返還昌志營造公司300萬元借款及支付信託費用388萬3732元與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即知聲請人乙○○絕無詐欺可言。而原判決質疑剩下不到1200萬款項之流向,此筆流向不明之款項為梁柏薰之活動費,聲請傳訊梁柏薰,即可明瞭該筆款項之下落。
(二)聲請人甲○○部分:具足建設公司與華僑商業銀行此項建築,曾支付1680萬元之活動費予當時擔任該銀行副董事長梁柏薰,故原判決既表明具足建設公司在90年8月31日領得華僑銀行1875萬1634元,曾返還昌志營造公司300萬元借款及支付信託費用388萬3732元與僑馥建築經理公司,即知聲請人甲○○絕無詐欺可言。而原判決質疑剩下不到1200萬款項之流向,此筆流向不明之款項為梁柏薰之活動費,聲請傳訊梁柏薰,即可明瞭該筆款項之下落。
(三)原確定判決因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遽認為聲請人等有詐欺之犯行,而論處聲請人罪刑,為此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參照)。又上開「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方有適用,即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有其適用,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乙○○為具足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經營之人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明確,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之記載至明。聲請人乙○○主張甲○○於90年3月9日以具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具足建設公司)90年3月9日具(90)字第030901號函向華僑銀行表明撤換具足建設公司總經理乙○○,足見聲請人乙○○於斯時起,即不再參與具足建設公司之營運,亦無法影響該公司之決策,為重要證據,惟具足建設公司90年3月9日具(90)字第030901號函,業經原審法院依經驗、論理法則,以自由心證加以判斷,並於原確定判決說明理由綦詳。是上開聲請人所提證物,難認係就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二)聲請人乙○○雖以臺灣臺北監獄90年8月9日北監守總籍字第5272號函,證明其因另案於90年7月13日起在臺北監獄執行云云,然聲請人乙○○在90年3月30日與華僑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前,即一再向告訴人昌志公司詐稱已尋覓金主,並假借已經取得臺中大里國建案後續興建權利,於89年8月18日並與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託契約書,對外招攬相關營運工程公司與其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此方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昌志公司誤以為具足公司有信託擔保,而與之訂立工程合約,交付營建工程合約履約保證金2000萬元,信冠公司交付水電工程合約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又具足公司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之前,於89年9月26日與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後,即於89年11月1日以催告函催請告訴人應於89年11月1日正式開工,被告等施以詐術,除上述外,更於89年9月26日由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第1條均訂明「甲方(即告訴人)確知乙方(即具足公司)因業務需要將興建工程起造人名義及基地等相關財產權利已辦理信託移轉於僑馥建設經理公司名下之事實」,足見聲請人等於招攬告訴人承攬工程時,確有以興建之建築物係屬具足公司所有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工程契約,交付鉅額履約保證金無誤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理由綦詳,益徵聲請人乙○○在90年3月30日之前已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工程契約,交付鉅額履約保證金,則聲請人乙○○所稱90年8月31日時及其後,均在監服刑,對本案詐欺之成立並無影響,是上開聲請人所提證物,難認係就足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三)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被告等雖辯稱其已支付江樑公司原小包工程款及梁柏薰1680萬元,給付僑馥建築經理公司700萬元,給付新承包小包工程款約453萬5000元,新竹湖口新案預備款100萬及具足公司之人事經費575萬229元,返還昌志公司300萬元,總計已支出3808萬5229元,其金額已超過向昌志公司及信冠公司所收取之履約保證金,其等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云云,然查被告等以下包進場稱作震災修復工程而向華僑銀行請求支付震災修復等工程款1875萬1634元,向萬有、信冠及告訴人等公司分別收取履約保證金300萬元、400萬元、2000萬元,並向告訴人昌志公司借款320萬元,合計至少已收取4895萬1624元,縱今被告所述上開支出為真亦已超出被告等支出之金額達1086萬6395元,此部分即應認係不法利益」,則聲請人甲○○、乙○○所稱曾支付1680萬元之活動費予當時擔任該銀行副董事長梁柏薰,而具足建設公司在90年8月31日領得華僑銀行1875萬1634元,曾返還昌志營造公司300萬元借款及支付信託費用388萬3732元與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之情形,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理由,自不足推認其等並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及未有詐欺之犯行,尚難認對判決主旨足生影響,自難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均非屬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是聲請人等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江振義法官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