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2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其所有之DO-00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向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合信當鋪」典當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旋又於翌日前往該當鋪加當五萬元。嗣其因缺錢花用,為以該車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銀行)貸款花用,竟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與日盛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向日盛銀行借款時,隱匿而未主動告知上開車輛業已持向當鋪典當之重要事實,致日盛銀行未能評估該車已有質權存在、預先就貸放金額扣除典當金額,僅仍依一般程序評估後同意貸款十五萬元予甲○○,並與之約定分期款應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按月給付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公司)代收後轉交日盛銀行。嗣上開車輛因甲○○未繳交典當利息致流當而遭和信當鋪拍賣,且其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繳交分期款予匯豐公司,復經日盛銀行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將上開對甲○○之債權轉讓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確有以系爭車輛向當鋪借錢,其後又以之向銀行借錢,並未告知銀行典當事等情,惟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不知要說有典當事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告向當鋪借款,再向日盛銀行訂約借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代理人 楊林澂呂立全陳鴻瑩 指述,證人 薛永萬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分期申請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分期款繳款紀錄查詢,合信當舖當票,證人薛永萬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於被告辯稱:當初不知要說有典當事等語,惟查:系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八條載明:甲方(按即被告應擔保本件抵押車輛產權無瑕疵且合法所有,並無任何糾葛,如有任何糾紛蓋由甲方負責,如因此致乙方受有損害,甲方應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發查卷第五頁),則被告非無告知義務,是被告辯稱:不知要告知等語,即與上開契約規定有間,再觀諸證人即辦理本件貸款業務之告訴人公司三鶯營業務員 潘奕良 於原審證稱:本件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時,告訴人公司並不知該車已典當,如果知道,公司不會承接轉貸等語(原審卷第三九頁),即被告亦稱:如果我告知典當情況,銀行也會看情況,在一定額度內設定等語(原審卷第四二頁),衡諸一般商情,顯然有無典當,確足影響告訴人公司承作意願,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向日盛銀行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時,依契約精神,顯然有告知典當事項之義務,且此事項,如證人潘奕良所述,確影響告訴人締約之意願,被告未為告知,致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約付款,此消極之未告知,自屬詐術,是被告辯稱:未詐騙等語,即不可採,至於證人潘奕良於原審稱:被告當初不算騙,只是後來貸款沒繳等語(原審卷第三八頁),無非其個人意見,且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認定。
縱上,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有關罰金刑部分,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改以新台幣計算,其額度與修正前尚無高低之別,不生有利或不利問題,然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部分,則改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壹日,較諸修正前之銀元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七百元),為不利被告,比較全部新舊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
三、原審誤為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已為民事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以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有清償證明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七頁),且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有陳報狀在卷可佐(原審卷第四八頁),而被告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要件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有所修正,惟緩刑之宣告,應依宣告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參照),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合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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