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撤緩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撤緩字第六五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一五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偽證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另為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前開緩刑期內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案受刑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刑事判決所受緩刑宣告之期間為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是依據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此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自不待言。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之前,而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其緩刑,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三二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四、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偽證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緩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甲○○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更犯罪之後案(即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即偽證罪)之緩刑宣告之前,而其刑事簡易判決送達予檢察官及被告之日分別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及同年月五日,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傳真之送達證書影本三紙可參,從而,被告更犯罪後之後案之判決宣示日雖在前揭偽證罪緩刑宣告判決確定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之前,然其所為後案之確定日係在前案之緩刑期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案情形自屬刑法七十五條之一第一款所示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情形。
五、惟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示得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確有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此外,依卷內卷證所示,本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罪罪質不同,且其在緩刑期前所犯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情節非重,並於犯罪後坦承不諱,且已與該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參見前開簡易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是依受刑人所犯前案之犯行罪質、情節等一切情狀,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應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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