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0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擔任伊所經營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衣特麗洗衣店」之員工,明知伊之配偶 高國珍 為有配偶之人,竟自九十二年九月下旬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下旬止,連續與高國珍在上開洗衣店內、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及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二五O之一號「彩色汽車旅館」等處相姦多次。其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妨害家庭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伊因上訴人之相姦行為,致罹患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並未與高國珍發生相姦之行為,因伊曾向高國珍借用五十二萬元,被上訴人為迫使伊還款,始提出不實之告訴,且高國珍於上開刑事訴訟審理中,就告知被上訴人何時與伊通姦之供述不一,錄音譯文亦為斷章取義;況嗣後兩造所立之分期還款協議書僅列三十二萬元,被上訴人同意伊少還二十萬元,作為伊與高國珍之分手費,亦足證明被上訴人對於伊之相姦行為已有宥恕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八日止,擔任
被上訴人所經營設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衣特麗洗衣店」之員工(見本院卷三八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
㈡上訴人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妨害家庭罪名,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原審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三O號刑事判決足稽(見原審卷六二頁至七十頁)。
㈢被上訴人之配偶高國珍曾簽交二張面額共五十二萬元之支
票,予上訴人;嗣為被上訴人發覺,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與上訴人簽訂分期還款協議書,約定分期償還三十二萬元,其餘二十萬元作為上訴人與高國珍之分手費用(見原審卷八三頁至八四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伊之配偶高國珍先後相姦多次。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但查:
㈠本件經原審調取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案件卷宗(含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三七號、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三O號卷宗,並影印各該卷宗在卷可憑)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高國珍於上開時、地先後多次相姦之事實,業據證人高國珍於上開刑事訴訟偵審中證述甚詳,並指出上訴人下體之特徵(見上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七號偵查卷二五頁之訊問筆錄、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三O號卷四八頁至五三頁之審判筆錄)。雖上訴人抗辯高國珍所敘述發生性行為之次數、頻率及告知被上訴人之時間等部分先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云云,惟依證人高國珍所述,其與上訴人先後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至少達
十一、十二次之多,時間長達一年,平均每個月約一次,其間曾中斷一段時間等情觀之,足見證人高國珍對於所謂次數、頻率等細節記憶稍有模糊,或對於頻率之算法不一,尚屬人之常情,自難僅因其對於細節部分所述稍有出入,即質疑其證詞之真實性。
㈡再觀上開刑事偵查卷內被上訴人提出有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之電話對談錄音帶譯文(見上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一四三七號偵查卷二十頁至二一頁),經刑事第二審法官當庭播放該錄音帶內容結果,核與該錄音帶譯文之內容相符,且上訴人亦當庭坦承確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談內容(見上開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三0號卷三一頁至三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依該電話錄音譯文所示:「林(指上訴人):你先不要聽他講啦,你老公為什麼平白無故拿(錢)出來,難道你都沒有懷疑嗎?」、「林:你到律師那邊的話,今天不是你的問題,而是我的問題了啦。我今天賠了夫人又折兵,結果反過來這樣的情形下,我不是沒有證據,你先生在我身上投資了多少東西,你去查,你都查的出來,他送我什麼東西,在什麼地方刷卡。」、「陳(指被上訴人):你有這麼多東西,你還賠了夫人又折兵。」、「林:今天不是說我跟他之間怎麼樣,男女之間的感情,沒有肉體上的支援,那是不可能的事。你今天為什麼肯花這筆錢在我身上,而且不寫任何的字條」(見上開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三0號卷三十頁至三四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再經參諸上訴人於原審所具答辯狀之理由第二項第四款及在本院所具上訴狀之理由第五項敘明:高國珍於刑事第二審時曾證稱當初給伊五十二萬元,最後只需還三十二萬元,二十萬元是分手費等情(見原審卷二九頁、本院卷十二頁),已足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高國珍之間確有上開相姦之情事。是上訴人空言否認其與高國珍之間有發生過性關係云云,殊不足取。
㈢按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雖規定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
罪,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惟此所謂「宥恕」,乃指原諒或寬恕之意,且須有「宥恕」之明示或默示之表示行為,方足當之。高國珍雖於上開刑事訴訟證述伊以二十萬元作為與上訴人之分手費,惟查上訴人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妨害家庭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原審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四三O號刑事判決足稽(見原審卷六二頁至七十頁),顯難證明被上訴人已有宥恕上訴人之事實。
五、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高國珍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意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高國珍相姦,且連續多次,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即屬有據。爰斟酌上訴人係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一萬餘元,,並無資產;而被上訴人則係高級職業學校畢業,目前與其配偶高國珍共同經營衣特麗洗衣店,每月收入約四、五萬元,有二十餘萬元之存款及五所房地,於上訴人與其配偶高國珍相姦期間後之九十三十月十五日起,即罹患憂鬱、焦慮及失眠等症狀,目前仍在就醫中(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及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七五頁至七六頁)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以四十萬元為適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書記官殷丹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