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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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法定代理人 吳坤 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3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
2月22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路○○○號前,遭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隊警員,以異議人無照駕駛及多部機車在道路上競駛為由,當場開單予以舉發(異議人違規時未滿18歲)。異議人雖不否認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之行為,然異議人當時外出買東西,行經上開地點,前方有數部機車在道路上競駛,此時異議人發覺後方有警方巡邏車正尾隨,而異議人因無照駕駛,害怕遭員警攔停開單舉發,並非故意超速行駛及在馬路蛇行等危險駕駛情事,執勤警員誤以為異議人有駕車競駛行為,顯有錯誤,又警方並無照相、錄影等資料可資證明有多部機車競駛行為,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貿然予以裁處,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均含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修正施行前即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5年2月22日22時10
分許,無照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南縣○○鄉○○路與5、6部機車佔據路面競駛,且異議人在發現巡邏警車尾隨時,左轉中山路往關廟方向逃逸,值勤員警之警車即沿路尾隨異議人之機車行駛,並在攔查到異議人之機車後,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5年6月2日南縣歸警五字第0950007657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員警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本件舉發當時在場之員警 陳榮權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的,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的同事舉發的,但是我有在現場,我有看到違規的情形。我和我的同事乙○○正好從歸仁派出所出去巡邏,在派出所前面聽到遠方至少有四、五輛機車的聲音,騎到派出所前面幾乎停駛、速度很慢,機車駕駛人一直大聲叫囂。」、「(問:你看到異議人當時的情形?)我沒有看到他當時是否有一起叫囂,但是他是和其他的機車一起騎到派出所前面,一起停下車,也一起離開現場,其他機車騎士停車,他也有停車。」、「(問:如何攔查?)機車騎士叫囂的同時,我們看到時,我們已經坐在巡邏車上,我們開巡邏車追上,有攔下機車。」、「(問:攔下幾輛機車?)一輛。是在場的異議人。」、「(問:尾隨的時間?)約一公里左右。」、「(問:異議人駕駛的速度與其他機車的速度相比為何?)一樣。他們再還沒到達中山路與忠孝路前,都是騎在一起的。、「是否確定異議人與其他機車騎士在派出所前一起停下?)確定,因為我們看到他們在派出所前面停車到攔下異議人,視線都沒有離開。」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該輛重型機車行經上述路段,並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足可信賴警員陳榮權前開陳述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一再辯稱其僅剛好路過,並無競速、蛇行云云。惟
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乃引據舉發單為證。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南縣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陳榮權,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係與他車競駛至派出所前面叫囂又駛離,嗣因見警方巡邏車追擊遂多方逃竄,經值勤員警鎖定異議人騎乘之機車車號並沿路追逐一公里後,異議人始為警攔下當場查獲並掣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供述明確,而查警員陳榮權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機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且舉發當時所記載違規人所駕車之違規情節又與事實相符等等各項因素,綜合認定其陳述為可採信。而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供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無照駕駛前開機車及二輛以
上之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3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萬6千元,於法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