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0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佳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受處分人統一編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關於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部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部分撤銷。
佳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佳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三分許,由 蔡金樹 駕駛行經台南縣○○鎮○○路因該車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查證結果,復以異議人違規事實屬實,依本件違規發生時及裁決時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未變更車廂,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至麻豆監理站驗車車廂尺寸均符規定,請撤銷關於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之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換言之,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舉證證明其違法事實,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再行政罰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該法第七條第一項即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說明中即肯認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及可歸責性,不應予以處罰,且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不再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中所另指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推定過失主義,故行政機關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方得論處行為人,因此,欲處罰人民必須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
四、經查:①本件異議人上揭車輛車廂未合於規定,經警提出採證照片二紙為證,惟該採證照片經麻豆監理站核對,難確認該子車是否增加擋板,該Q0-B六號子車車廂外高登記九十一公分,實務上若上緣加裝檔板超過九十三公分則屬不合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該車至該站檢驗,車廂亦無增加檔板等情,有該站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嘉監麻字第0九五0一0一二七一號函在卷可稽。②本件舉發單位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就本件查證函復麻豆監理站亦略謂攔查一部九J-二五八號、拖車Q0-B六,發現拖車Q0-B六子車上緣加增擋板,員警欲會同司機前往過磅,司機即駕車駛離現場等語,有該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九五000六六七0號函在卷可參,舉發本件員警顯未經實際丈量該拖車車廂甚明,何能確定Q0-B六號子車車廂外高逾九十三公分?綜上,警方未舉證證明異議人上揭車輛車廂未合於規定,另綜觀移送卷宗內容亦查無任何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證據,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遽予裁罰,自有違誤,尚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裝載砂石土方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部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未隨車攜帶拖車使用證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就此部分於異議狀中並未指摘,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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