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陳昱霖
國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原名陳昱霖)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關西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物面乾燥無缺陷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明知號誌為紅燈竟闖越加速行駛,而不慎撞擊甲○○所騎乘之PL二-七七三號重型機車,致甲○○彈飛於該V四-二六八七號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墜地,並受有雙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對甲○○施以救護,反加速逃逸(肇事遺棄部分業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以協商程序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嗣為 徐運泉 目睹車禍經過,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訂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當當事人得聲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調解;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與法令無牴觸者,應由推事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即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撤回告訴,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處分,故檢察官如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撤回者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對被告提出刑法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在卷。復查本案被告乙○○已與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民事庭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核定。告訴人甲○○並於調解成立之日(十一月三十日)具狀撤回告訴,翌日即十二月一日送達聲請人所屬檢察署。有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桃園縣龍潭鄉公所函文暨調解書影本各一件,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其上有聲請人所屬檢察署收狀章附偵查卷足證。惟查本件檢察官作成起訴書並公告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依正本作成日判斷),案件繫屬本院時間則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如上所述,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書亦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經法院核定生效。是依前述鄉鎮市解條例之規定,本案係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撤回告訴;又此「視為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對於偵查中不知情已調解成立之檢察官,易造成誤為起訴之結果,是本件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成立之日另請告訴人書立撤回告訴狀一件,並於翌日即十二月一日送達檢察署,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該撤回告訴狀並經檢察官附偵查卷存參,是檢察官當無不知情之理。至本件原本作成日雖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惟按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制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司法院院字第二五一0號解釋意旨參見),換言之,起訴、不起訴處分書應以「公告日」發生效力,既未製作正本公告,又無證據證明係以原本公告,自不應以原本製作日為偵查終結之起訴日。檢察官於收受撤回告訴狀時,非無廢棄原本,另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原本,並至據以製作正本之機會,是本院已從寬以正本製作日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為偵查終結之起訴日。告訴乃論之罪既經偵查中撤回告訴,檢察官依法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並繫屬本院,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