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6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戊○○
丙○○己○○被告盈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1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叁角玖分,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為新台幣。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切結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乙○○,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德南,經其於民國96年
1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函乙份在卷可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盈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盈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源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並由被告丁○○、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以美金10萬元為墊款限額,循環開發信用狀,並約定遲延清償時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算為新臺幣。被告盈源公司於93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1筆,合計動用美金79,833.6元,上開進口押匯款業於93年12月6日到期,被告盈源公司未依約清償本金,目前尚欠本金餘額美金76,9
60.39元及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為新台幣。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於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處理記錄單副本、授信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影本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6,960.39元,及自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為新台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