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葉 昱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07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第一審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昱志 (下稱受刑人)所犯詐欺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且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皆未出面),均受3年以下有期徒刑諭知,已將犯罪所得及罰金繳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有違責任遞減原審、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有過重之虞。受刑人家中尚有母親需照料,在獄中表現良好,已遴選至外役分監服刑,如能再縮短刑期,早日出監,返回社會,受刑人必奉公守法,絕不再犯,並回饋社會,幫助弱勢團體,不負國家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11-14,判決確定日
期誤載為111年5月21日)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07號執行卷宗)。原審法院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4年7月以下,以及各罪應執行之最長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上,各該應執行刑之總刑度有期徒刑8年10月以下,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犯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兼衡各罪曾定應執行刑,暨考量受刑人於原審函詢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罪,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4年7月,原曾分別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10月,則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已經有相當程度減輕受刑人之刑罰,核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情。至受刑人所稱家中尚有母親需照料,在獄中表現良好,已遴選至外役分監服刑等情,並非定應執行刑案件所須審酌因素,尚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受刑人仍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不當,均係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游秀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附表:原裁定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曾定應執行刑備註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10年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6號110年5月6日編號1至8前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395號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9年1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0號110年12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80號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09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2號110年12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98號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5月109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同上同上同上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9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6號110年12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38號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1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11月2日至同年月3日同上同上同上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109年1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111年3月24日編號9至10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786號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109年12月21日同上同上同上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10年1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111年5月12日編號11至14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07號1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1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1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1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10年1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15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3月109年12月3日至同年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8號111年9月8日編號15至16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83號1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6月109年12月8日至同年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1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0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5號111年10月12日編號17至20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60號1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19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2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12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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