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複代理人 鄭明秋
相 對 人 允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焜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零玖佰玖
拾玖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
簡字第2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桃簡字第231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30,799元,及登報費20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為30,999元(計算式:30,799+200),並加計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