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6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裁定移送(97年度交附字第49號),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2日中午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廟路與和平路口時,與第三人 黃明山 所駕駛自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搭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衝撞,導致原告丙○○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突出、頸髓外傷性病變與腰部挫傷等傷害。(二)由於車禍撞擊力強,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傷害,嗣經送醫院住院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合計醫療費用自負額新台幣17,34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資證明。由於傷及背脊椎與腰惟間,造成身體多處疼痛,隨即前往國術館治療,醫療費用2,500元。期間因受傷致行動不便,故無法自行騎車,然而多次前往醫院看診及復健治療,或是往返法院開庭等路程必須僱請車行接送,合計交通費用為21,600元,有收據六紙可資證明。由於原告所受傷害皆屬於易引起後遺症之併發,因此得需長時間治療,因此已多次往返醫院接受治療。根據醫學指示,腰椎間盤突出症,剛開始時可能只有腰痛,病人覺得閃到腰的感覺,不久疼痛就轉移到一側的下肢。這種下肢痛相當劇烈,站立走動都會加重疼痛感。病人站立時為了減輕疼痛,腰幹常成側彎或駝背狀。病人仰臥時將其患側下肢抬高,就會引起劇烈疼痛。病情拖久惡化時,除了疼痛還會加上灼熱麻感,足部之肌肉運動功能也可能發生障礙;最嚴重之椎盤突出症,可能還會引起雙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此外,椎間盤突出需經開刀治療,所需醫療費用為300,000元,而治療期間更需要雇請看護照顧,更是一筆龐大支出,爾後亦需要長期看中醫調養,綜上所述,合計醫療費用共550,000元之請求。(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從事資源回收上作,因本件車禍導致至少二年無法工作,按每月收入為20,000元計算,共計480,000元(20,000元×24個月=480,000)。(四)精神上損害外及時間上光陰之浪費亦屬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頸椎部位傷害,造成長期頭痛等種種後遺症,讓原告生活遭受打擊以及車禍後所造成的恐懼、驚嚇仍需要長期心理復健,迄今仍因為被告的行為致原告損失慘重,此外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有脊椎即龍骨處部位等嚴重傷害,更造成行動上等種種後遺症,日後經醫師囑咐仍須長期復健觀察治療,此讓原告生活遭受打擊以及車禍後所造成的恐懼、驚嚇仍需要長期,合理復健,迄今仍因為被告的行為致原告損失慘重,更因原告的身心傷害更導致生活不便,所飽受精神上之痛苦,生活頓時陷入窘境,原告所受之精神創傷久久無法平復,凡此種種,均為無可彌補之缺陷,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藉金200,000元,以資慰藉。以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2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2~23頁)。
二、被告則以:(一)對於被告提出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4,978元並無意見,被告先前並已賠償原告11,500元之醫療費用,且原告並無法舉證其每月收入為2萬元。(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距今已逾一年有餘,依原告之主張,其表示醫師建議原告應開刀治療,且愈早愈好,若於受創之初即進行手術則有九成以上之完全復原機會。惟原告均未聽從醫師建議,而以沒有能力支付醫療費為由拒不手術,然原告具有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份,且原告於訴狀又陳述受傷前每月有3至5萬之收入,則甚難想像原告無法支付醫療費用。姑且不論其收入之陳述真偽,被告亦曾明確告知原告,其實際進行醫療行為之支出被告願至醫院代其繳納所有費用,只希望原告能早日進行手術以釐清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惟亦為原告所不採。今原告以目前之傷勢狀態為請求基礎,則其間是否有因延誤就醫、未積極配合醫師而造成傷勢加重、擴大則非無可議,若然完全將此結果加諸於被告實有違公允!(三)本案中若原告及早治療,則定然早已復原,那延宕至今而生之種種損害如期間之工作損失即不應由被告負擔。退步言,若然要求被告負擔,則更有前述過失相抵之適用。(四)被告自知有過失,且對因本人之過失造成原告身心受創感到萬般歉疚,並有賠償之誠意,否則亦不會先行給付原告1萬餘元及同意先行支付所有相關鑑定費用以期訴訟之遂行。今日對簿公堂,被告實感萬般無奈!蓋因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鉅,顯逾合理之範圍,故懇請鈞院審酌被告陳述及鑑定結果為一公允判決,讓被告知曉應賠償金額,俾使原告早日獲得補償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7年1月22日中午12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廟路與和平路口時,與第三人黃明山所駕駛自和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搭載原告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衝撞,導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頸椎椎間突出、頸髓外傷性病變與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三)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過失責任誰屬,其鑑定意見為:
⑴被告乙○○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第三人黃明山駕駛小貨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四)原告因車禍受傷後,頭部與頸部酸痛,左手麻木,又頸部經門診檢查有骨刺壓迫神經,建議手術治療。
(五)被告業於97年1月31日,預先向原告支付11,500元,作為原告醫療費用支出之用。且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9,000元。
(六)原告車禍前於義盛資源回收商行做資源回收,且95年至96年間,義盛資源回收商行每個月均有收到由原告所回收之廢鐵。
(七)以上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收費收據16紙、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97年度交附字第49號卷,第5~10頁,本院卷,第27-1頁)、並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1月16日九七奇院柳醫字第9555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一份為證,及據證人即義成資源回收商行甲○○證稱:「原告約有一年沒有送資源回收東西到我那裡,他告訴我他出車禍,最後一次賣貨給我是一年多以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頁),復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2日南字第098590074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7、68頁)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85、186頁):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5萬元、不能工作損失48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黃明山駕駛小貨車,自台南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和平路與武廟路口之閃光號誌交叉路口,與沿武廟路由南向北行駛之被告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警卷,22~25頁)。是以訴外人黃明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10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2復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
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原審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規定,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並無不合。」(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既係搭乘訴外人黃明山之小貨車而利其達到目的地並因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訴外人黃明山即為原告之使用人,則原告自應承受黃明山之過失,即可認定。惟被告駕駛小客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第三人黃明山駕駛小貨車,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上開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12日南字第098590074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7、68頁),亦同此認定。而依前述兩造過失之情節,應認被告對本件損害發生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訴外人黃明山則為百分之30。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1預估需要開刀之醫療費用:55萬元;2無法工作之損害:48萬元及3精神慰撫金:20萬元,總計123萬元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為兩造所不爭,復為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依法尚非無據。
2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是否有當,分別審核如下:⑴預估需要開刀之醫療費用:55萬元
①查本件原告「...頭部與腰部酸痛、左手麻木,乃97
年1月22日因車禍受傷,頭部經門診檢查有骨刺壓迫神經,因病人症狀持續,建議手術治療。由於人工椎間盤健保不給付(健保給付必須用自己之骨頭作填充椎間盤之用,必須多一個傷口),自費一節約4萬~4.7萬左右,該病人建議手術二節,手術費健保另有給付。」,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歷摘要可稽(本院卷,第46頁),是以原告於97年1月22日車禍受傷後,頭部與腰部酸痛、左手麻木,奇美醫院建議手術治療,且該手術費用健保另有給付,且若選擇「用自己之骨頭作填充椎間盤之用,健保亦有給付」,原告主張其因經濟情況不佳,無資力支付手術費用云云,即係子虛,要無可採。本件於審理中,依被告聲請將原告在奇美醫院之病歷影本及光碟各一份,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傷勢,成大醫院以「丙○○於97年1月22日因車禍至奇美柳營分院求診,主訴頭部外傷及頸部疼痛,左上臂疼痛,當時無背部主訴,留院治療2小時後離院,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疾患,建議手術治療,但病患拒絕,其頸部疾患應為退化性病變再加上外傷所致,是否需手術因病人對健康的認知及對疼痛或功能失常的忍受程度而異,無絕對標準。是否健保及自行負擔同樣決定於病人選擇,亦無一定標準,故無法就醫療費用予以鑑定。」,有成大醫院98年6月3日成附醫字第0980008534號函及所附診療資料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5~86頁),是以成大醫院認「原告頸部疾患應為退化性病變再加上外傷所致,是否需手術因病人對健康的認知及對疼痛或功能失常的忍受程度而異,無絕對標準」,則依成大醫院鑑定意見,施行手術,並非治療原告車禍傷勢之唯一且必要方式,且原告頸部疾患既為退化性病變再加上外傷所致,本件車禍亦非造成原告頸部疼痛之唯一因素。且無論上開奇美醫院之病歷摘要或成大醫院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均未提及原告需高達55萬元之手術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手術醫療費用55萬,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②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著有判例可資佐憑。原告主張其預估開刀需55萬之費用,且該55萬係含開刀後須要人照顧所支出之費用云云(本院卷,第52、53頁),則原告所主張者既係預估開刀所需之費用,可見其現存財產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被減少,揆諸上開判例,並未受有損害,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③Ⅰ、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共支出醫療費用17,342元,有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稽(本院卷,第33~4
1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7,342元一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Ⅱ、另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8年2月23日九八奇院柳醫字第9813號函所附之病歷摘要略以:「...其他中醫、國術館...等治療,依神經外科醫師立場,不建議..
.」等語(本院卷,第59-2頁),原告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本院卷,第32頁,編號4),主張其至泰生國術館治療,支出醫療費2,500元云云,即非必要費用,其請求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Ⅲ、原告復提出收據四紙(本院卷,第32頁,編號2、3、6、7),主張其因車禍至奇美醫院就診共支出交通費11,200元及購買頸圈、束腰帶等器材費1,530元等語,查該交通費為原告自其住所台南縣新營市土庫里至奇美醫院之計程車資,核其傷勢為頭部外傷及頸部疼痛,搭乘計程車就診,應為必需;又依其傷勢,購買頸圈、束腰帶等器材使用,亦屬必要範圍,均應予准許。
Ⅳ、原告主張其自住所至本院開庭所需交通費共9,000元(本院卷,第32頁,編號5),被告亦應賠償云云,因此部分費用尚難認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
Ⅴ、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為醫療費用17,342元、交通費11,200、醫療器材費用1,530元,三者合計共30,072元。
⑵無法工作之損害:48萬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致至少二年無法工作,其
每月收入為二萬元,爰請求480,0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證人甲○○證稱:(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資源回收每月最少有3-5萬元之收入?)無法判斷,原告賺多少,只有原告知道,我們不知道,也不會主動過問。」(本院卷,第64頁),且原告九十五及九十六年度均只有田賦所得二筆,共三萬七千二百元之收入,並無每月2萬元或最少3-5萬元之工作所得,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0~12頁),則原告是否確有如其主張之每月2萬元之收入,並據以主張二年,共480,000元之損害賠償,即不無可疑。
②次查,本件經函查奇美醫院原告是否因車禍受傷,致影
響勞動能力,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復略以:「...病人頭痛與左手麻木、疼痛,會影響工作,但工作之影響程度必須視病人職業是否是勞動程度較高而定,若是上班族、坐辦公室者,有時電腦式文書工作,也會因頭部過度持久彎曲,而加重症狀。...該病人是一定會有影響部份勞動能力,但應不至於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輕便工作應仍可為之。」,有上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病情摘要可稽(本院卷,第46頁),是以原告之頭痛與左手麻木、疼痛症狀可能因頭部過度持久彎曲,而加重症狀,尚難認本件車禍係唯一原因。而成大醫院則以:「依病歷記載病人外傷後主訴為背痛並無明顯神經功能障礙,應不致喪失勞動能力,可能減少勞動能力,減少的程度需和病人原勞動能力比較,無客觀標準鑑定,經過適當治療癒後應不差。」,亦有上開成大醫院診療資料摘錄表可參(本院卷,第85~86頁),則原告若經過適當治療癒後應不差,衡情其勞動能力應不受影響,則其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無法工作所受損害共48萬元一節,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前述傷害,除受有上述之身體傷害,其精神並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不合。查原告係國中畢業,平日以資源回收為生,名下並無財產,95及96年名下有田賦所得二筆,共三萬七千二百元之收入;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現為國小教師,95、96年度有薪資所得,分別為2,000元及3,200元,名下並無財產,有台南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可稽,復有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刑事卷,第22頁),並有兩造不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9~12頁)。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一)醫療費用:17,342元
(二)交通費:11,200、
(三)醫療器材費用1,530元
(四)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10,072元。訴外人黃明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則為70%,惟原告既以黃明山為使用人擴大其活動之範圍,原告應就黃明山之過失負其責任,合於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準此,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僅為77,050元(110,072x70%≒77,05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此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次請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本件車禍之保險金29,000元,且被告已自行先賠償11,5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依上說明,均應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6,550元(77,050-29,000-11,500=36,550)。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係,請求被告給付3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9日(本院附民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
九、又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