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小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小字第1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石健華
被   告  姚周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新臺幣30,124元及利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原告公司為法人組織,依前揭規定,兩造縱有合意
管轄之約定,仍不適用。又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南市○
區○○路○○○巷○號,有戶籍資料可證,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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