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2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26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吳佩玲 債務人 黃安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肆萬伍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權人提出之催收回轉表,債務人自民國98年10月7日前依協議分期清償部分債權,並標記違約金減免,則債權人請求逾自98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與債權人提出債權資料未符,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