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474號原告 謝蔡月 被告 謝瑞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民事起訴狀、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部分,屬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而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07年7月6日南市財南字第1073114430號函(見本院卷第37頁)所示,系爭房屋總現值為496,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6,7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