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柏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非屬具體理由者,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其中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尚有另案在審理,請准予合併後再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共犯 周靖凱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 林勝賢陳修琳黃俊仁 之證述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卷附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等全部卷證(詳原判決附表所載),認定被告確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論述:㈠被告與周靖凱及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㈡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分工,而使詐騙集團順利騙取被害人之匯款,其所為固有可責,惟考量其年紀尚輕,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案告訴人三人之受騙匯款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元,並非過鉅,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係最終獲取本案全部詐騙款項之人。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黃俊仁調解成立,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黃俊仁1萬5千元,且被告復依照告訴人林勝賢之要求,先掛號郵寄匯票5千元予告訴人林勝賢,另告訴人陳修琳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已與同案其他共犯和解(和解金額為3萬元),不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各情,足認被告於犯罪後確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非無悔過之意。故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負責收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詐騙款項,使該詐騙集團成功獲取財物,其雖非終局取得財物之人,惟其憑藉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分工,以賺取報酬,使詐欺取財犯罪更順利進行,終使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其所為自應責罰,兼衡被告之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上述和解情形,暨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末說明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1千5百元,因上開和解情形之關係,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其所為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況原審就被告所犯三罪,均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復皆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故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屬允當。至於被告是否尚有另案審理中,與本案並無必然關涉,倘前、後二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被告自得於該另案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再定其應執行刑。故被告上訴意旨僅泛言期盼二案合併後再執行,並非所謂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泛言期盼二案合併後再執行,應認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