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50號抗告人 吳偉 亦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稱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究係第10日或第11日發生效力,原判決究係何時寄存於鹽埕派出所及安南派出所,尚有未明;即使原判決於民國10
7年9月11日寄存送達,究於107年9月21日或22日發生效力,並不明確,將影響被告上訴期間之計算,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8月、10月後,該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住所及臺南市○○區○○街○○○巷○○號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可得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乃均於107年9月11日改寄存於該地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及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該處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處住居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被告戶籍資料、原審法院之審判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本案原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07年9月11日起算10日至「107年9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案被告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22日起算上訴期間10日,而被告之住居所位於臺南市南區及安南區,被告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均無需扣除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於107年10月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07年10月3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參照,被告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規定即應駁回其上訴。
四、從而,本案被告上訴顯然已經逾期,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