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38號原告雄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憶臻 訴訟代理人 蔡雨辰 律師
劉衡慶 律師被告益泉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勝賢 訴訟代理人 邢祖侗
劉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一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零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間,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被告將承攬訴外人啟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所稱業主,下稱啟赫公司)「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下稱江翠國小)老舊校舍整建第3期工程(下稱系爭校舍整建工程)─水電」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新臺幣(下同)28,250,000元之價格交由原告承攬。原告並於104年9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將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完成第2期及第3期工程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向啟赫公司辦理第2期款226,370元、第3期款29,454元之估驗計價,啟赫公司並將之合併計入其與江翠國小第20、21期之估驗計價中,嗣經監造單位及江翠國小核定通過並已放款予啟赫公司,原告復於105年3月17日提出發票向被告請領第2期款226,370元、第3期款29,454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a款(1)約定,該付款條件業已成就,惟被告遲不給付上開估驗款,並逕自退回上開請款發票。嗣原告於105年3月30日、4月6日、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上開估驗款,惟被告迄不給付,原告乃於105年4月12日提出系爭工程相關文件及電子檔案予啟赫公司辦畢交接事宜,並於105年4月15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則於105年4月22日向原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可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又因系爭契約之終止,乃因被告無故拒絕給付上開估驗款,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4項約定,被告亦應核實給付上開工程款255,824元。退步言,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並終止契約,使原告受有工程價值255,82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另原告並無違約情事,且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即已與啟赫公司辦理交接,被告並無可歸責於原告所生之損害,自無可扣除履約保證金之數額,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承攬人,除有法定及契約約定事由外,並無權擅自終
止系爭契約,故原告以被告未給付工程估驗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非合法。又原告自105年2月開始即出工人數不足,105年3月即未派工進場施作,擅自停工,經被告多次催告進場施作,均未置理,被告遂於105年4月22日發函,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連續停工達3日曆天且總停工日數達7日曆天以上、原告不按圖說施工、工程失誤經被告要求改善而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又系爭工程尚未與業主完工驗收,相關工程款及損害等尚無從結算,則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縱得請求,亦僅得請求已施作且經被告驗收合格80%之款項。退步言,因原告未依規定配管,致被告需將已完成之甲梯及乙梯全部敲除重新施作,並另僱工重新配管。而依被告與業主之單價表所列甲梯契約價金為508,861元,乙梯契約價金為420,101元,又打除甲乙梯之機具點工費用為80,876元、打除粗工點工費用為41,200元,損害合計1,051,038元;復依原告承攬契約總金額佔被告與業主承攬總金額253,800,000元之比例11.13%作為計算原告責任之基礎,原告因配管施工錯誤應賠償被告之費用為116,980元。又被告另行僱工重新配管之費用為50,000元,此部分全為原告之責任,應全數賠償。是原告因施工配管錯誤,應賠償被告之費用合計為166,98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計算應賠償2倍之金額為333,960元,爰依法主張抵銷。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承攬訴外人
啟赫公司「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3期工程─水電」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以28,250,000元之價格交由原告承攬(見本院卷一第19至29頁)。
㈡原告已於104年9月10日將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見本院卷一第51頁)。
㈢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2、3期(即啟赫公司第20、21期)經估驗計價之226,369元、29,454元工程。
㈣啟赫公司分別於105年1月15日、同年1月31日就系爭校舍工
程第20期、第21期估驗計價,實際向江翠國小請款水電直接工程費之金額為226,369元、2,9454元(均含稅,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55頁反面)。
㈤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日、同年3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江
翠國小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26,369元、29,454元,被告並已向江翠國小領取上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
㈥原告於105年3月17日分別開立2紙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系
爭工程第2期工程款226,370元、第3期工程款29,454元,合計共255,824元(見本院卷一第127-1頁)。
㈦原告分別於105年3月30日、同年4月6日、同年4月11日,以
永和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永和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永和郵局第16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第2期、第3期計價款合計共255,824元,並於結算放款後解除系爭契約,歸還系爭支票(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6頁)。
㈧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委託鼎益法律事務所,以105年度鼎律
字第1052號函通知被告於函送達被告時起,視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並於105年4月16日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1頁)。
㈨被告於105年4月6日以益泉字第105040606號函,通知原告於
同年月10日前與被告洽談履行契約事宜;復於105年4月22日以益泉字第105042214號函,通知原告因其自105年2月15日起即未派工進場施作,經催告仍未履行,故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完成系爭工程之第2期及第3期工程後,向被告請領第2期工程款226,370元、第3期工程款29,454元,惟被告遲未給付,其乃於105年4月15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a款(1)、第20條第4項、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824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審究應為: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a款(1)、第20條第4項、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系爭機電工程是否已經業主驗收?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如是,原告是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80%之工程款?被告得否以附表二所示之2倍金額333,960元,與原告主張抵銷?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是否有據?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55,824元:
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規定,必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而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始能完成,如許承攬人終止契約,不僅未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無實益,將造成定作人之重大損害或可能造成工作無法另由第三人接續完成之不利後果,故民法第507條規定承攬人僅得行使解除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將其向啟赫公司所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江翠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第3期工程─水電」之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以28,250,000元之價格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04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應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為承攬人,被告則為定作人,應屬無疑。而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並無契約終止權,且系爭契約亦無原告得終止契約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其於105年4月15日委託鼎益法律事務所,以105年度鼎律字第1052號函通知被告於函送達被告時起終止系爭契約,即難認有理由。
⒉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g款約定:「1.乙方(即原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g.乙方未經甲方同意連續停工達三日曆天以上,或總共之停工日數達七日曆天以上者。…」(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連續停工達3日曆天以上,或總共之停工日數達7日曆天以上者,被告即則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經查,因原告未依約進場施工,被告乃於105年3月28日、4月6日函請原告立即進場施作系爭工程,有被告105年3月28日益泉字第10503280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原告則於105年3月30日、4月6日以存證信函說明,係因被告未依約放款,造成其資金調度之困難,並間接影響其商業信譽,且因營造工程介面無法順利銜接配合有延誤工期之慮,並幾經協調未獲善意回應,基於保護其自身權益,已無法繼續配合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結算給付第2、3期款後解除系爭契約,並歸還系爭支票,有原告105年3月30日永和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105年4月6日永和郵局第15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33頁)。被告復於105年4月22日以益泉字第105042214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5頁)。是原告於收受被告上開催請其進場施作之通知函後,已函覆表明其已無法繼續配合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顯已向被告表示拒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意,則自被告通知原告進場施作105年3月28日之翌日起算至被告105年4月22日終止系爭契約日止,合計原告未進場施作之日數(即原告自行停工之日數)已逾7日以上,是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自行停工逾7日以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g款,被告得終止系爭契約之要件。故被告辯稱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g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⒊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a款(1)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5,824元: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a款(1)約定:「a.估驗款(業主給付之估驗款,不得視為本件之契約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
(1)乙方自開工日起,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一次。估驗時應由乙方提出估驗明細單、承攬廠商品質管理文件查照表及工程施工進度報告表,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後,送請業主付款。…甲方於收到業主款項後七日內現金票支付乙方。」(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原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每月得提送已完成工作之估驗計價資料,向被告辦理估驗計價一次,被告則應於收到業主給付之估驗款項後之7日內給付各期估驗款予原告。經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第2期及第3期(即啟赫公司第20、21期)經估驗計價之226,369元、29,454
元工程,並向被告請領第2期及第3期工程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啟赫公司則分別於105年1月15日、同年1月31日就系爭校舍整建工程第20期、第21期向江翠國小辦理估驗計價,其中水電實際請款金額為226,369元、29,454元(見本院卷一第194、223頁);嗣被告分別於105年3月2日、同年3月16日開立統一發票,向江翠國小請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26,369元、29,454元,江翠國小並已將上開估驗款如數給付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3頁)。原告復於105年3月17日分別開立2紙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款226,370元、第3期工程款29,454元(見本院卷一第127-1頁)。
是原告已完成第2期及第3期之226,369元、29,454元之工程,並向被告辦理第2期及第3期工程之估驗計價,嗣被告將該部分款項合併於啟赫公司之第20、21期工程向江翠國小請款,上開工程款業經監造單位核符簽認,並經江翠國小確認後已將上開工程款如數給付予被告,則依前開約定,被告即應於收到款項後7日內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a款(1)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工程款226,370元、第3期工程款29,454元,合計共255,824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原告僅能請求被
告給付80%之工程款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因前項情事而甲方終止本合約時,乙方應即停工,並應負責遣散施工人員,對於置放於本工地中之材料機具設備等,應交由甲方無償使用,且無論甲方自行承作本工程或另行委由他人承攬本工程,均應至本工程全部完工後,再行結算應支付予乙方之各項費用,乙方只得請求其已施工且經甲方驗收合格之部份工程之80%之款項,如致甲方因此而發生各項費用、賠償或遭受損害者,應由乙方負責,甲方得自應領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或保留款中直接扣除,如仍有不足,乙方仍應將不足之金額支付予甲方。」(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系爭工程若係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約定,經被告終止契約時,無論後續工程係由被告自行承作或另行委由他人承攬,均應至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再行辦理結算應支付予原告之各項費用,若後續工程尚未完工時,原告只得請求其已完成施作部分80%之工程款。而被告已自承系爭契約終止後,後續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系爭校舍整建工程已於106年1月24日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則後續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已完工,被告即應依上開約定,就原告於終止契約前所完成之工作辦理結算計價,並支付全部的款項予原告,已不得再依前開約定,給付已完成工程80%之款項予原告。故被告辯稱原告僅能請求被告給付80%之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
⒌被告以附表二所示2倍之金額333,960元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按圖施作配管工程,致被告需將已完成之甲梯及乙梯全部敲除重新施作,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原告333,960元等情,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施作之配管工程有錯誤,致起已完成之甲梯及乙梯需全部敲除重新施作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就此,被告係提出系爭校舍整建工程第60次工務會議記錄、監造報表、施工照片、下包商請款單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8至103頁)。惟查,被告所提出之105年3月14日系爭校舍整建工程第60次工務會議記錄之承商報告表中記載略以:「甲乙梯施工缺失依監造意見敲除重作。」(見本院卷二第50頁),是該會議記錄僅能證明被告所施作之甲、乙梯工程有施工之缺失,其乃依監造單位之意見辦理敲除重新施作,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施作之配管工程有缺失,致甲、乙梯工程需拆除重新施作。又上開監造報表及施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1至67頁),僅能證明被告施作
甲、乙梯拆除工作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拆除工作,係因原告所施作之配管工程有缺失所致。又上開下包商之請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75至87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支付下包商相關款項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等支出之費用,係因原告所施作之配管工程有缺失所致。況衡諸一般工程常情,縱配管工程有施作之缺失,亦得辦理配管相關改善作業,並非無法辦理改善,而需將整體結構物拆除重作,然被告係將甲、乙梯整體結構工程拆除重新施作,顯然係因甲、乙梯之結構工程有施作之瑕疵,致有拆除重新施作之必要,自難認僅係因配管工程施作之錯誤,而需將整體結構物拆除重新施作。故被告主張係因原告配管工程施作錯誤,致甲、乙梯需全部敲除重新施作,請求原告賠償333,960元云云,難認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而觀之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本工程履約保證金為本工程合約總金額10%,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時,簽發一到期日空白授權甲方填寫(乙方以本條款作為授權之證明),金額為本工程合約總金額10%,並由乙方負責人背書之商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票交予甲方。前開履約保證票俟乙方完成本工程經甲方與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且經乙方提出保固保證票後退還乙方。若因乙方違約造成甲方之損失時,或依本約規定乙方應支付甲方款項而未支付或依法令規定應支付甲方款項而未支付時,甲方得不經通知逕行填寫到期日並提示上述履約保證票。」(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及第20條第2項約定:「因前項情事而甲方終止本合約時,乙方應即停工,並應負責遣散施工人員,對於置放於本工地中之材料機具設備等,應交由甲方無償使用,且無論甲方自行承作本工程或另行委由他人承攬本工程,均應至本工程全部完工後,再行結算應支付予乙方之各項費用,…如致甲方因此而發生各項費用、賠償或遭受損害者,應由乙方負責,甲方得自應領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或保留款中直接扣除,…」(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若因原告違約造成被告之損失時,或依約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款項而未支付,或依法令規定應支付被告款項而未支付,被告即得逕行填寫到期日並提示履約保證票;又若因終止契約致被告因此而發生各項費用、賠償或遭受損害者,被告得自履約保證金中直接扣除。足徵本件履約保證金之繳納目的,係在用以擔保維持系爭工程之繼續順利進行,並非使被告終局保有該款項,是本件履約保證金如無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者,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本件履約保證金或其餘額。經查,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被告已另交由其它承商完成系爭工程後續之施工作業,已如前述,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因系爭契約之終止而受有損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本件履約保證金並無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本件履約保證金即系爭支票,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a款(1)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及第3期工程款合計為255,824元,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5,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5年6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翌日即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工程法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國焜附表一: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 鄭籲謙 │原告│2,825,000元│未載│AG0000000│└───┴───┴──────┴────┴───────┘附表二(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編號│請求權基礎│抵銷項目│抵銷金額│證據頁碼│├──┼─────┼─────────┼─────────┼─────────┤│1│系爭契約第│施工錯誤所生拆除梯│116,980元(計算式│本院卷㈡第68至76頁│││10條第2項│架之損害│:【508,861+││││││420,101+80,876+││││││41,200】×【2,825││││││萬÷2億5,380萬】││├──┤├─────────┼─────────┼─────────┤│2││施工錯誤所生另行僱│5萬元(計算式:│本院卷㈡第86至103││││工重新配管之損害│2,500×20)│頁反面│├──┴─────┴─────────┼─────────┼─────────┤│合計│166,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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