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種賢選任辯護人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種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安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種賢因不滿屋主 許洪淨 催促搬離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租處,竟心生怨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6日晚間8時42分許,在上開租屋處內,持所有之鐮刀1支架住許洪淨左側脖子,致其頸部受有微紅瘀痕之傷害(3條,長各約8公分、1公分、1.5公分),復出言恫稱:「你相不相信我現在就砍下去!我砍你很划算、我砍你很划算、我砍你很划算」(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使許洪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許洪淨之母 許麗珠 ,因察覺有異,亦前往上址,並按電鈴,許洪淨趁隙閃開為許麗珠開門,許麗珠見將黃種賢復將上開鐮刀架上許洪淨脖子上,並稱「我這把年紀了,配你還算划算」(台語)等語,遂上前將黃種賢所持鐮刀撥開,許洪淨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徵得黃種賢同意搜索,扣得鐮刀1支而查獲。
二、案經許洪淨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且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洪淨、證人許麗珠於審理時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與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許洪淨、 謝麗珠 於警詢之證述,並非證明事實存否所必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的例外情形亦不相符,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而證人許洪淨、謝麗珠於106年8月21日在偵訊時所作之供述,均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則證人許洪淨、謝麗珠證言之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顯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且本院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亦已傳訊上開證人2人到庭作證,是該證據顯已經本院合法調查。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如為特定之目的(如訴訟之用)而就醫,醫師為其診療,應病患之要求並出具診斷證明書,因其所記載之內容,具有個案性質,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上開條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自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502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卷附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上開證據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例行性所製作門診紀錄,應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經核該診斷證明書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跟告訴人發生爭執,因與告訴人許洪淨體型懸殊,故拿鐮刀係為自我防衛,若真的以鐮刀架住告訴人,告訴人怎麼可能走10多公尺去為其母親即證人許麗珠開門,又若真將鐮刀放在告訴人頸部以致受傷,其傷應屬「切割傷」而非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瘀傷」,且鐮刀上根據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並未能檢測到告訴人之組織及血液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洪淨於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16日伊打給被告問確定的搬家時間係何時,因已過很久,被告跟伊約在租屋處碰面,只有伊進去。被告有打包的部分伊有看到,只能證明被告有在搬,但被告無法回答何時可搬走,伊只想知道被告何時搬走,被告要伊進去小房間,被告在房間內催了三次,伊都未進去,被告就拿鐮刀出來,伊當下有嚇到,被告過來就直接把鐮刀架在伊脖子上,當下腦袋空白,被告說以其年紀,他殺我很划算,一共講了三次。公寓進去是客廳,被告把東西打包放在客廳,被告係從小房間出來時就拿著鐮刀,所以被告應該係從小房間那邊拿的鐮刀,但小房間何處伊不知道。鐮刀的內緣架在伊的脖子上,應該有3、4分鐘,,時間只是大約。伊這輩子沒有受過這種訓練,不知道會遇到這種事,伊怕若做錯動作,被告砍下去,怎麼辦。被告架住鐮刀後,伊就很大聲,其實係為了壯膽,伊說你有必要拿鐮刀架在我脖子上,不就只是搬家,有必要這麼做嗎?許麗珠在外面,可能嚇到了,許麗珠就按電鈴,電鈴響,被告有瞬間愣住,伊人就閃開,被告刀子未移開,伊人閃開後就去開門。許麗珠進來後很生氣,就質問被告為何可以這麼做,結果被告又把鐮刀舉起來,又再一次做同樣的動作,也就是把鐮刀架在伊脖子上,這是第二次。被告拿鐮刀靠近時,伊無退後或格擋,因為被告太快了,且沒想到被告會拿鐮刀架在伊脖子上,伊原本認為被告可能只是拿鐮刀嚇伊。伊只記得鐮刀架在左側脖子上,至於上方或下方,若能看清楚,伊應該會有反射動作。鐮刀有約6、70公分(證人許洪淨雙手做出動作。諭請通譯以尺測量證人用雙手所做出鐮刀長度之動作,經測量後為6、70公分。),伊所開的門,係正常公寓的門,要按一下,才能打開。伊脖子有瘀痕,係鐮刀造成,鐮刀有碰到皮膚,但因為被告手拿著鐮刀,又在講話,會動,伊認為會有磨擦。第二次被告把鐮刀架在伊脖子上,伊母親用手把鐮刀撥開,如何撥不記得了,但伊眼角餘光看到的。後來係伊報警,約20分鐘後員警到場,伊一直留在現場,伊母親有上五樓找伊之父親等語;證人許麗珠於審理中證稱106年7月16日晚上8時許,伊有去和平東路3段341巷61號1樓被告租屋處,許洪淨打給被告,被告叫許洪淨下去講,伊停一下大概2、3分鐘後就跟著後面下去。伊本來不想下去,因為先前打電話時,被告有說要不要搬還另回事,伊覺得口氣有點不對,就跟著後面下去看。後來聽到許洪淨說「我跟你說搬家,你就拿刀要殺我」(台語),伊就按電鈴,當時伊在一樓門口。伊聽到後就按電鈴,許洪淨來開門,進去時,有親眼看到被告把刀子割在許洪淨的脖子上。許洪淨站在那邊都沒有動,伊過去把鐮刀撥開並對被告說老闆啊,你的年紀跟我先生一樣大,怎麼可以做這種事,被告回「我這把年紀了,配他還算划算」(台語),划算(台語)就是要殺許洪淨就對了,不然還有什麼,刀子架在許洪淨脖子上,不是要殺他,是什麼意思。伊撥開鐮刀時,許洪淨才有機會拿手機報警,不然許洪淨都站在那邊不敢動,被嚇壞了。當時門係許洪淨開的,應該是伊按門鈴時,被告有晃忽,許洪淨才有機會去開門。伊從門進來,到許洪淨旁邊後就把許洪淨撥開,並站在許洪淨原來的位置,把被告的鐮刀撥開。被告係二隻手拿鐮刀架在許洪淨右肩的脖子上,伊用右手先把許洪淨撥走,然後靠在被告身邊,再把鐮刀撥開。伊一進門時,沒有看到許洪淨走進去,伊一進門就看到被告拿鐮刀架在許洪淨脖子上。許洪淨離門不遠,許麗珠答不遠,該處係庭院,進去才是客廳等語。互核證人許洪淨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證詞,及證人許麗珠於警詢中、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審酌證人許洪淨對於案發當日如何遭被告持刀傷害及恫嚇告訴人之過程等情節,內容大致均相符,且被告亦稱與證人許洪淨、證人許麗珠間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糾紛(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當日僅係因被告何時搬遷一時起爭執,顯見證人許洪淨、許麗珠親身經歷該等情節,始能詳述當日發生之情況,且為一致之陳述,實無虛構上開犯罪事實入被告於罪之理,因此證人許洪淨、許麗珠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均堪以採信。
二、復徵諸證人即告訴人許洪淨於遭傷害後,旋於當(16)日前往醫院就醫驗傷等情,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以及告訴人許洪淨受傷照片4張(見偵字18030卷第13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佐,且上開照片係經本院於106年10月23日以北院 隆刑玉 106審易2396字第1060012712號函(見本院卷第26頁),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供當日就告訴人之傷勢所拍之照片,而上開照片中明顯可見被告頸部確實有明顯紅腫之痕跡,而照片上所顯示拍攝之時間為案發當日晚間9時13分,顯係被告當日傷害告訴人後,為到場處理員警旋即拍照蒐證,並無事後造假之可能;而告訴人於歷次證述被告傷害、恐嚇之過程與告訴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傷勢相符,且其證述內容合理、明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無明顯瑕疵可指,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告訴人即證人許洪淨之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又辯護人雖辯稱以鐮刀架住脖子所造成之傷口應係「切割傷」而非「瘀傷」之詞,然被告曾於本院審判筆錄中坦承「鐮刀平常沒有在磨,所以生鏽了」乙事(見本院卷第50頁),佐以鐮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足見該把鐮刀並不鋒利之事實,若將該把鐮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產生僅「瘀傷」非「切割傷」並無違常理,故被告暨渠之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辯護人辯稱:鐮刀上並未檢測出告訴人之生物跡證,可見並未有鐮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之事實,惟生物跡證之採集與鑑定,並非唯一可證明被告將鐮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之證據,參以上開告訴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脖子上之傷痕事臻明確,故辯護人所辯之詞尚不可採。又辯護人於審理時辯稱:雖告訴人許洪淨及證人許麗珠針對被告以鐮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之事實所述一致,為細節並未同一,故其所述之犯罪事實不實。而辯護人所稱證述細節並未同一之地方,如證人許麗珠證述被告以鐮刀架在告訴人右肩,而告訴人之傷痕卻係於左側頸部,惟此細節並不影響其所證述看見被告以鐮刀架於告訴人脖子上之事實,且審理時距案發之日又有數月之久,關於細節部分稍有出入,亦屬合理;又如被告若將鐮刀架在告訴人脖子上,其如何走去離爭執地點10幾公尺之外門幫證人開門,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所稱之開門係指「是我去按開門的對講機,但那只是幾步,被告在我面對開對講機的同時又上來」(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且由證人許麗珠於辯護人詢問「既然鐮刀架在許洪淨脖子上,許洪淨怎麼開門?」,證人許麗珠答稱「應該是我按門鈴時,被告有晃忽,許洪淨才有機會開門」,本院問「你一進門有無看到許洪淨走進去?」,證人許麗珠答稱「沒有,我一進門就看到被告拿鐮刀架在許洪淨的脖子上」等語觀之,證人許麗珠對於證人許洪淨係以何方式開門並不清楚,僅於進門時看見被告以鐮刀架在證人許洪淨之脖子上,而辯護人於詰問證人許洪淨時係詢問「你開的門是什麼門?」,證人許洪淨答「該門不是喇叭鎖,係正常公寓的門,要按一下才能打開」等語,而非詢問證人許洪淨係以如何之方式幫許麗珠開門,則與證人許麗珠所證稱其一進門即見被告架鐮刀於告訴人之脖子上之證詞並無衝突之處,且被告亦陳稱室內有對講機等情無誤(見本院卷第91頁),故辯護人暨被告之辯詞尚不足採。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本院對被告實施測謊,以證明被告是否據實陳述,惟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又測謊鑑定結果僅供參考,並非判斷有無犯罪事實之唯一及最重要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時距今已欲數月,且被告已分別經過偵查、審理期間之多次訊問,其心情、反應均不若案發當時反應之真確,所測結果,難期真正,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房東及房客之關係,遇事不思理性處理,貿然以暴力方式解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心生畏懼,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年齡、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做空調工程月收入約4、5萬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二、末查本件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黃種賢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