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5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子瑩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10月4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已不起訴處分,且已易科罰金,告訴人卻又分別於台中及台北提告,且兩件案件有同一天之10
5年9月25日時間重疊,造成被告疲於奔命,而選擇承認台中違反保護令乙事,告訴人復因被告提告傷害之事懷恨在心,遂捏造事由誣告,惟既已獲不起訴處分,原裁定仍諭知執行拘役45日,與編號2之拘役30日並不相符,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共二罪),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45日。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規定至明。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係屬其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上開規定(即外部性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附表所示二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確定,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105/9/24」應更正為「105/9/25」外,其餘均無不合。從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所宣告之刑,單罪最長期者(拘役30日),各罪刑期全部加總之刑(拘役50日),審核全案卷證,定應執行拘役45日,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外部性界限規定及內部性界限之裁量。
㈡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就已確定之判決再
事爭執,而與執行刑之酌定無關,且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係就附表2罪併罰之結果,雖附表編號1之罪抗告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部分仍得折抵刑期。至於附表編號2之案件與編號1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其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亦屬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而非本件定應執行刑得以審酌。是抗告意旨均有誤會,其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周紹武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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