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芝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芝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二各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 張芝榕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偽造署名,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芝綺如附表一個編號所示文書上偽簽「張芝榕」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張芝榕」署押,冒用「張芝榕」之名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及受測者係「張芝榕」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至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存根聯 、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偵訊同意書、自填式華人飲酒問題篩檢問卷、提審權利告知書等文件上偽造「張芝榕」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利用「張芝榕」名義,為掩飾身分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表示飲酒後達多長時間、已使用漱口水、知悉拒測之法律效果、收受通知、表達同意接受夜間訊問、表明飲酒習慣、業經告知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等意思表示,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俱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而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執以交付予承辦員警收執存卷,顯對該等文件之內容有所主張,均足生損害於「張芝榕」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10所示冒簽「張芝榕」,僅構成偽造署押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逕予更正,併此敘明。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張芝榕」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張芝榕」之署押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文書,及偽造「張芝榕」之署押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行為,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基於同一偽冒「張芝榕」應訊之目的,以一接續行為,
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及第216條、第210條(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又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於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前往警局坦承上開犯行,有被告於106年9月25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華江派出所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為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妹張芝榕名義應訊,非
但使其胞妹張芝榕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影響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損及司法威信,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犯後自首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華人飲酒問㈦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偽造「張芝榕」名義之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偽造私文書,因被告已持向承辦員警、書記官行使,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檢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張芝榕」之署名│││││1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簽名捺印欄│「張芝榕」之署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及指印各1枚│││知本人通知書│││├──┼──────────┼─────┼────────┤│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應告知事項│「張芝榕」之署名│││分局華江派出所106年│受詢問人簽│及指印各1枚│││9月24日調查筆錄│章欄││││├─────┼────────┤│││願意接受詢│「張芝榕」之署名││││問並製作筆│及指印各1枚││││錄簽名捺印│││││欄││││├─────┼────────┤│││騎縫處│「張芝榕」之指印│││││2枚│││├─────┼────────┤│││調查筆錄末│「張芝榕」之署名││││被詢問人欄│及指印各1枚││││││├──┼──────────┼─────┼────────┤│4│張芝綺冒用「張芝榕」│下方空白處│「張芝榕」之署名│││名義所按捺之條碼編號││1枚及指印20枚│││0000000000指紋卡片│││├──┼──────────┼─────┼────────┤│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受訊問人欄│「張芝榕」之署名│││察官106年9月24日上午││1枚│││12時48分訊問筆錄│││└──┴──────────┴─────┴────────┘附表二: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受稽查人簽│「張芝榕」之署名1│││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名欄│枚。│││律效果確認單1紙│││├──┼──────────┼─────┼─────────┤│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者│「張芝榕」之署名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簽章欄│枚。│││通知單存根聯1紙(編│││││號:北市警交字第AF│││││V201606號)│││├──┼──────────┼─────┼─────────┤│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同意人簽章│「張芝榕」之署名│││詢問犯罪嫌疑人夜間偵│欄│、指印各1枚。│││訊同意書1紙││││││││├──┼──────────┼─────┼─────────┤│4│自填式華人飲酒問題篩│空白處│「張芝榕」之署名1│││檢問卷1紙││枚。│├──┼──────────┼─────┼─────────┤│5│提審權利告知書1紙│受權利告知│「張芝榕」之署名、││││人欄│指印各1枚。││││││└──┴──────────┴─────┴─────────┘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024號被告張芝綺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芝綺於民國106年9月23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往新北市處,為警攔檢盤查時,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雙胞胎胞妹「張芝榕」之身分,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員警實施酒測之過程中,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芝榕」之署押(偽造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欄所載);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張芝綺在其上偽造「張芝榕」之署名,以表示由張芝榕名義收受該等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該等具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芝榕,使其受有遭刑事訴追之危險及警察機關與監理機關對於舉發與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繼而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至106年9月24日,張芝綺為警以現行犯逮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仍承前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芝榕」之署押(偽造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欄所載);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夜間偵訊同意書,在其上偽造「張芝榕」之署押,以表示由張芝榕名義同意接受警方夜間詢問之證明,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當場交付承辦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芝榕之權益。嗣於106年9月24日上午12時48分許,張芝綺遭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復承前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芝榕」之署押(偽造之數量及位置,詳如附表「偽造署押之文件位置及數量」欄所載)。嗣於106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張芝綺自行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警將所採集之「張芝榕」指紋卡片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查與張芝綺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芝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芝榕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1日刑紋字第1068019339號鑑定書、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及按捺指印,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2、4、6至10所示文書上偽造「張芝榕」之署押及按捺指印,乃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另於附表編號3、5所示文書上偽造「張芝榕」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及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警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陳報單、106年9月25日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昀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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