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學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工具2組、分裝勺2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柏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警扣得吸食工具2組、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執行觀察勒戒期滿,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扣案吸食工具2組、分裝勺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而本案扣得之吸食工具2組、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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