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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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呈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賭博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107年度惟執保緝六字第1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呈聰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於民國97年1月31日確定。然聲明異議人於判決確定後並未入監執行而遭通緝,嗣於
105年10月間始經警緝獲,期間已逃匿8年8月餘,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行刑權時效為15年,是本案就有期徒刑部分,雖未逾行刑權時效,且有期徒刑部分已執行至106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然有關保安處分強制工作部分,依刑法第99條規定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依文義之解釋,自包括上開案件自97年1月31日確定起算,倘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始有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起算,則保安處分將永無消滅之日,是依法律之安定性,本案有期徒刑之行刑時效及強制工作之執行時效應同時進行,故本案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執行時效已逾7年之時效,應不得執行。本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上開確定判決,尚有刑後強制工作未執行,而於107年7月16日以107年度惟執保緝六字第1號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命聲明異議人於同年7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3年,其所為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484條之規定聲請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因賭博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修正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於97年
1月3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69頁)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既係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亦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刑後強制工作之執行,為保安處分之一種,應以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起算該保安處分之時效期間;而於刑罰因時效完成而不執行之情形,則自該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完成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95、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因上開賭博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於97年1月31日確定,且關於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執行時效,依刑法第99條之規定,即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另已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本案聲明異議人於本院上開判決97年1月31日確定後,未到案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遭通緝,嗣經警緝獲後已於105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12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以本案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時效之起算,即應自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6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後起算7年,迄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執行時效尚未消滅,且未逾3年,而無經法院許可執行之必要,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執行指揮,即難認有何執行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從而,本案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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