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3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廖庭儀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男女朋友,因廖庭儀與甲○○前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宜寧中學發生口角,被告乙○○得知後心生不滿,於同年月30日晚上8時30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附近,找尋正在該處等候公車之甲○○,被告乙○○到場後先與甲○○理論,要求甲○○向廖庭儀道歉,嗣因甲○○拒絕道歉,雙方僵持不下,被告乙○○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毆打甲○○,致甲○○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害人兼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其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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