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3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101年度易字第327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陳彥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逢本於菜市場賣衣服,於民國101年5月間車禍脊椎手術後,因無法搬運重物,始與同案被告 陳學輝 從事地下錢莊之工作,且加入不到1個月就被逮捕,然扣案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
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10餘年來紀錄各市場攤位、廠商電話所用,被告從事地下錢莊工作時亦未使用前揭行動電話,爰請求准予發還該行動電話,使被告得正常聯絡市場攤位管理人而賺取微薄薪水,返回正常社會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扣押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字第5515號),惟聲請人陳彥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認罪,並經請求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在案(本院尚未判決),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未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聲請諭知沒收,有本院協商筆錄在卷可稽,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與本案有關聯,而非可得為證據,或依法得沒收或應沒收之物,是該扣押物就聲請人所涉重利案件而言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一│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九七三五二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