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陳瑞光 即大慶診所
訴訟代理人 林麗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林麗俐間之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03年度
司執字第147529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依該
扣押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將訴外人林麗俐自法院核發移轉命
令後之次月,即自民國103年11月起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
於原告。而經原告與被告會計人員聯繫,林麗俐每月薪資應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亦即每月應移轉之金額應為10
,000元。惟被告於僅移轉部分薪資後,就不依執行法院核發
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尚欠原告103年11月、12月、104年
2月、3月、5月、7月及8月應移轉之薪資65,000元(其
中103年12月僅給付5,000元,尚餘5,000元未給付)。爰
依僱傭關係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林麗俐確有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聲請就訴外人林麗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執行,並
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均未表示異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10月15日雄院隆103司執吉字第1475
29號執行命令為證,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7529號卷宗查核無訛。次查本
院執行處於103年10月15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之內容,乃將
林麗俐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三分之一範圍予以扣押並移轉予
原告,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收受送達,有該執行命令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本院103年10月15日所核發之移轉命令
,自103年10月15日起即對被告生效,被告既未對該執行命
令聲明異議,自應受該執行命令之拘束。
㈡而就原告主張林麗俐確有任職於被告經營之大慶診所,每月
薪資為30,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自103年11月1日起,林麗俐任職於被告之薪資於三
分之一之範圍內,既已移轉於原告,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
業已向原告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11月、
12月(尚餘5,000元)、104年2月、3月、5月、7月及
8月應移轉之薪資65,000元,即屬有據。綜上,原告依僱傭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