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635號
原   告  周敬祐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林聰貴
       林寶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樟
被   告  林能旺
       林瑞琪
       林瑞德
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林瑞泉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號
被   告  林瑞明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林全欽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林明龍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上十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
人      謝秉錡 律師
       劉靜芬 律師
上十人之共
同複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
被   告  廖倫棟   住臺中市○○區○○街○○號
       周群揚   住臺中市○○區○○○道○段○○○號
       周文加   住臺中市○○區○○○道○段○○○巷○○○
            ○號
       蕭玲如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1
       陳月霞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楊佩微   住同上
       楊欣穎   住同上
上七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孟君   住臺中市○○區○○○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四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五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七部分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三所示。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四「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
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四「應更正為」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首開規定,附表四編號2、3部分依職權,其餘部分依聲請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一
┌───┬─────┬─────┬──────┬──────────┐
│所有人│乙圖位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後變動情形│
├───┼─────┼─────┼──────┼──────────┤
│林明樟│D1│285.00㎡│375/4000│無│
│林聰貴│││375/4000│無│
│林寶春│││375/4000│無│
│林能旺│││375/4000│無│
│林瑞琪│││429/4000│無│
│林瑞德│││375/4000│無│
│林瑞明│││375/4000│無│
│林瑞泉│││321/4000│無│
│林全欽│││500/4000│無│
│林明龍│││500/4000│無│
├───┼─────┼─────┼──────┼──────────┤
│周群揚│D2│107.00㎡│100/200│無│
│周文加│││99/200│無│
│周敬祐│││1/200│無│
├───┼─────┼─────┼──────┼──────────┤
│廖倫棟│D3│36.00㎡│1/1│無│
└───┴─────┴─────┴──────┴──────────┘
附表二
┌───┬─────┬─────┬──────┬──────────┐
│所有人│乙圖位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後變動情形│
├───┼─────┼─────┼──────┼──────────┤
│林明樟│E1│21.00㎡│375/4000│無│
│林聰貴│││375/4000│無│
│林寶春│││375/4000│無│
│林能旺│││375/4000│無│
│林瑞琪│││429/4000│無│
│林瑞德│││375/4000│無│
│林瑞明│││375/4000│無│
│林瑞泉│││321/4000│無│
│林全欽│││500/4000│無│
│林明龍│││500/4000│無│
├───┼─────┼─────┼──────┼──────────┤
│周群揚│E2│8.00㎡│100/200│無│
│周文加│││99/200│無│
│周敬祐│││1/200│無│
├───┼─────┼─────┼──────┼──────────┤
│廖倫棟│E3│3.00㎡│1/1│無│
└───┴─────┴─────┴──────┴──────────┘
附表三
┌───┬─────┬─────┬──────┬──────────┐
│所有人│乙圖位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繫屬後變動情形│
├───┼─────┼─────┼──────┼──────────┤
│林明樟│G1│75.00㎡│375/4000│無│
│林聰貴│││375/4000│無│
│林寶春│││375/4000│無│
│林能旺│││375/4000│無│
│林瑞琪│││429/4000│無│
│林瑞德│││375/4000│無│
│林瑞明│││375/4000│無│
│林瑞泉│││321/4000│無│
│林全欽│││500/4000│無│
│林明龍│││500/4000│無│
├───┼─────┼─────┼──────┼──────────┤
│周群揚│G2│28.00㎡│100/200│無│
│周文加│││99/200│無│
│周敬祐│││1/200│無│
├───┼─────┼─────┼──────┼──────────┤
│廖倫棟│G3│9.00㎡│1/1│無│
└───┴─────┴─────┴──────┴──────────┘
附表四:
┌──┬────────────┬───┬────┐
│編號│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所載位置│原記載│應更正為│
├──┼────────────┼───┼────┤
│1│甲圖符號A3受分配人欄│ 楊新穎 │楊欣穎│
├──┼────────────┼───┼────┤
│2│乙圖符號欄│D2│D3│
├──┼────────────┼───┼────┤
│3│乙圖符號欄│D3│D2│
├──┼────────────┼───┼────┤
│4│乙圖符號欄│G2│G3│
├──┼────────────┼───┼────┤
│5│乙圖符號欄│G3│G2│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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