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店秩字第82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曲守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9年6月5日新北警店刑社字第10941201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曲守分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工具刀壹把沒入。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

一、被移送人曲守分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5月17日21時31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工具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筆錄。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載明扣押工具刀1把】、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照片1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持具有殺傷力之上列物品等情,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堪信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係為防身之用,惟扣案之工具刀一把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甚為鋒利,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被移送人以防身用途云云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經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曲守分於109年5月17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外,手持工具刀在原地等候,被害人 唐國銘 抵達時見被移送人手持工具刀隨即上前壓制,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致唐國銘因此受有小臂劃傷等傷害,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施加暴行於人等語。

二、惟按行為人加暴行於人致他人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害人唐國銘於警詢時表示暫不提出傷害告訴,保留告訴權,故其尚有追究刑責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無爰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加以處罰之餘地,以避免有一事二罰之虞,應諭知不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之移送,於法尚有未洽,自應不罰,並退回移送機關另行處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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