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9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被告 賴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4年3月3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9412元及自9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私文書應提出其

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

影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

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

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

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

,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

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惟原告始終未能提出上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原本供本院核對,以確認其所提出之約定書及申請書影本內容是否真實。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情事,難認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有證據力。又原告提出之現金卡交易紀錄表係其單方面製作,且未能提出相關消費簽單供本院審酌,尚難作為被告申領持用現金卡之證據。原告復未能以其他方式證明該約定書及申請書影本之真正或兩造間確成立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認原告之舉證不足。至被告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係以受擬制之當事人未於訴訟上為具體陳述為前提,是必先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本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具體化義務,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不因之而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帳款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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