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67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6721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施博元

被告 曹仁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被告另於92年7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被告另於93年12月29日向與原告借款15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值查詢、易貸金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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