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3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李依婷 (即羅心儀之繼承人)
呂靜怡 (即羅心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心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心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7873元,及自9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1763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心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本件被告呂靜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就被告呂靜怡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羅心儀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羅心儀得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羅心儀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金額,詎羅心儀未依約還款,尚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7873元,及自民國9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另羅心儀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詎羅心儀未依約還款,尚欠18萬1763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償還。為此,爰依上開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心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萬7873元,及自9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心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萬1763元,及自94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依婷、李依慧均辯稱: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利息超過五年時效的部分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呂靜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心儀積欠本件債務,而被告均為羅心儀
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現金卡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交易紀錄及客戶帳務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9年度繼字第881號案卷、查詢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李依慧、李依婷所不爭執,而被告呂靜怡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李依慧、李依婷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足採?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雖以繼承人沒有繼承到任何財產等語置辯,然被繼承人實際是否留有遺產,亦僅涉及繼承人有無遺產管理義務、遺產如何分配及將來執行之標的為何等事項,被告等人所繼承之債務並不因而減少或免除,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李依慧、李依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心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呂靜怡連帶負清償之責,尚屬有據。
(二)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就借款利息部分原請求給付94年4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就信用卡利息部分則請求給付自94年6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李依慧、李依婷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故該時效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呂靜怡。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9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參,則除聲請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外,原告其餘期間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清償。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心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李依慧、李依婷已對被繼承人羅心儀積欠之數額存在共識,而被告李依慧、李依婷所為之利息時效抗辯,確足以影響原告利息請求之範圍,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拒不依被告李依慧、李依婷時效抗辯之內容,減縮其利息請求之範圍,仍堅持主張已因時效而消滅之利息請求權,以致兩造未能達成訴訟上和解。原告執意進行訴訟,非為伸張及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