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原 告 鍾美雲
被 告 陳昭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依物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街○○○號2樓之房屋等語,就此
部分乃行使基於物權所生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因不動產之物
權涉訟,另原告起訴狀載被告住居地亦於高雄市前鎮區,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戶籍資料,被告亦係設籍於高雄市前鎮區
,依上開法條意旨,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
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廖芷儀